(2016)云2331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德林诉吕文钢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林,吕文钢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民初371号原告李德林,云南省禄丰县人,现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吴中梅,系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吕文钢,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宣威市。原告李德林诉被告吕文钢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中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文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林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恋爱一年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于2010年1月30日,原、被告在原告老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原、被告同居生活。2011年3月7日,原告生育儿子李东洋,原、被告共同在原告老家抚养孩子、共同生活。随着日常生活中摩擦加大,原、被告双方共同语言越来越少、双方矛盾加剧,虽经村调解员及长辈多次调解、双方没有能继续情缘、至今没有领取结婚证。2015年12月初,被告抛下孩子及原告离开原告回了其老家。原告及家人多次联系,被告拒绝回来、拒绝履行孩子的抚养义务。现依据《婚姻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判决原、被告所生子李东洋由原告抚养,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依法判决。被告吕文钢未作答辩。原告李德林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7日生育儿子李东洋的事实。3、禄丰县黑井镇复隆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李德林与被告吕文钢于2010年1月30日同居的事实。4、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因感情不和,家人及村领导调解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在黑井镇复隆村委会把关村同居期间,因家庭琐事矛盾加剧的事实。被告吕文钢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吕文钢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文钢未向法庭提交证明材料。经过开庭审理,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德林与被告吕文钢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30日,双方在原告老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在原告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1年3月7日生育一子李东洋。在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底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回,两人各自生活,同居期间所生孩子李东洋与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孩子李东洋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目前双方的感情现状,本院予以支持。同居期间所生孩子李东洋从出生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比较符合本案实际,比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孩子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孩子每月5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李德林与被告吕文钢的同居关系。原告李德林与被告吕文钢同居期间所生儿子李东洋,由原告李德林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德林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