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程永平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永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永平,乳名梅子,女,1977年1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阜南县。2015年10月15日因吸毒,被涡阳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11月21日因吸毒,被涡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涡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涡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涡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公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永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14日晚上,被告人程永平在其居住的涡阳县王土楼“六六顺”宾馆对面四楼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陈彬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程永平在其居住的中涡馆浴场三楼的322宿舍内,容留吸毒人员靳方玲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永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人靳方玲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永平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永平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永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修珠审 判 员 李春杰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