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刘某等犯诈骗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个体工商户。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秀鹏,山东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永娟,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个体工商户。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月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厉晓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个体工商户。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杜平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郭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刘某、郭某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李秀鹏、王永娟,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厉晓伟,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杜平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诈骗罪2014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张某乙、郭某交叉结伙,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和车辆登记手续,以车辆抵押借款为由,作案三起,骗取王某现金共计21.5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甲作案三起,涉案金额21.5万元,被告人刘某作案两起,涉案金额14万元;被告人张某乙作案一起,涉案金额7.5万元;被告人郭某作案一起,涉案金额7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预谋后,在临沂市兰山区众信汽车租赁公司租赁鲁Q×××××号帕萨特轿车一辆,二被告人伪造车主任某的身份证及车辆登记手续驾车到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王某的公司,谎称被告人张某乙系鲁Q×××××号车主任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以该车抵押借款,并由被告人张某甲提供担保,骗取王某现金7.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的家人已赔偿被害人。2、2014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刘某预谋后,在临沂市兰山区靖嘉商贸有限公司租赁鲁Q×××××号起亚牌越野车一辆,二被告人伪造车主马某的身份证及车辆登记手续,驾车到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王某的公司,谎称被告人刘某系鲁Q×××××号车主马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以该车抵押借款,并由被告人张某甲提供担保,骗取王某现金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家人已赔偿被害人。3、2014年11月,被告人张某甲、郭某、刘某预谋后,在临沂市兰山区兄弟汽车租赁公司租赁鲁Q×××××号本田雅阁轿车一辆,并伪造车主左某的身份证及车辆登记手续。被告人刘某将王某约至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其开设的饭店内,谎称被告人郭某系鲁Q×××××号车主左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以该车抵押借款,并以马某的名义提供担保,三被告人骗取王某现金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的家人已赔偿被害人。二、盗窃罪2015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杜某的商务车载着张某丙,行驶至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后郝埠村,趁张某丙回家车内无人之机,窃取杜某商务车储物箱内现金3600元。案发后,赃款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马某、左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杜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张某甲、刘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使用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身份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使用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身份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盗窃罪。被告人郭某与人结伙,使用虚假的机动车登记证、身份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诈骗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郭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盗窃罪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惩处。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庭审调查,三被告人用真实姓名从租赁公司处租用车辆后,以所租车辆进行质押,冒充所租车辆的实际车主向被害人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车辆转让协议,从形式上看本案被告人的诈骗行为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符合合同诈骗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本案的借款合同和车辆转协议均非刑法第三章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所保护的通过市场上的商品流转或服务进行营利的市场意义上的合同,本案的各被告人在借款合同和车辆转让协议中亦非刑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的市场主体,所以本案构成诈骗罪而非合同诈骗罪,对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立功表现。根据法庭调查,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有立功表现,对辩护人关于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公安阶段和庭审中的供述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系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接受了讯问,被告人张某甲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对被告人郭某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郭某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22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超燕审 判 员 王小木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卞如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