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郑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四方区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四方区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1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四方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玉洁,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颂,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魏长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颂,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某与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四方区分公司、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毕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常兵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袁金宏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某以与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四方区分公司和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四方区分公司和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一审起诉及诉讼请求和二审上诉及上诉请求。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四方区分公司撤回对上诉人郑某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郑某和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四方区分公司的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郑某撤回对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四方区分公司和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及上诉请求;准许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四方区分公司撤回对上诉人郑某的上诉及上诉请求;二、准许上诉人郑某撤回对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四方区分公司和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一审起诉及诉讼请求;三、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77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案件受理费304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上诉人郑某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四方区分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常 兵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长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