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5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四川佳信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远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佳信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远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民初337号原告四川佳信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重龙镇东外街2号-8号。法定代表人周群,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桂芳,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四川佳信达物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资中县。委托代理人陈禺旭,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远见,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住资中县。原告四川佳信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远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佳信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远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佳信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接管资中县武陵小区及滨河花园,对该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原告物业服务、管理中的武陵小区滨河花园27号楼1单元301号的业主。原告按照相关法律和《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2782.78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782.7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远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原告与资中县武陵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武陵小区物业服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资中县武陵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资中县武陵小区实行物业管理。该合同约定了委托管理事项,即在房屋建筑保质期后对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本物业规划红线内属于物业管理范围保质期后的市政共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本小区日常的秩序维护防范、巡视。委托管理期间为选定新的物业管理企业止。同时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费由资中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为准。在第十条特别约定中,约定了原告履行原物管的一切债权债务。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资中县武陵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按其建筑面积0.52元/㎡向原告交纳。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资中县武陵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武陵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滨河花园小区内住宅用房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按其建筑面积0.52元/㎡每月向原告交纳。该合同十条约定:鉴于本小区物业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房屋专项维修金,私有物业的维修由产权人或使用人自行负责,本小区的公共、共用部位的维修、改造、更新则由受益的业主共同分摊。被告张远见系武陵小区滨河花园27号楼1单元301号的业主。被告住宅面积为94.16㎡,被告从2010年7月到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未缴纳。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会议纪要、补充协议、催款通知书、欠费清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9日,原告与资中县武陵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武陵小区物业服务承包合同》,原告接受武陵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开始接管被告所居住的武陵小区。在接管小区后,原告积极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该小区进行了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物业的使用人,有义务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及管理,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在2013年8月,原告与武陵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补充协议,对物业管理费的单价进行了调整,该协议也证实了业主委员会对于原告服务的认可。同时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原告履行原物管的一切债权债务。故从2013年8月后的物业管理费应适用调整后的标准,即住宅用房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按其建筑面积0.52元/㎡每月向原告交纳。在2013年8月前的物业管理费按照以前的标准,即0.36元/㎡每月向原告交纳。2015年1月6日,武陵小区业主委员会再次与原告签订了《武陵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将“武陵小区”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对该小区实施了物业服务及管理。被告从2010年7月开始没有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所欠物业管理费为2674.14元(94.16㎡×0.36元/㎡×37+94.16㎡×0.52元/㎡×29)。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为2782.78元,超过本院核实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2013年8月前2元/月,2013年8月开始3元/月的楼宇维修费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远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佳信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674.14元;二、驳回原告四川佳信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从人民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远见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小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