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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彭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2038号原告:彭某,女,满族。委托代理人:杨娜,河北省高碑店市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男,汉族。原告彭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于次年春天举行结婚仪式正式共同生活,原、被告已构成事实婚姻。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从不尽家庭义务,游手好闲。自2008年,原告离开被告在保定白沟新城工作居住,至今与被告分居,期间原、被告基本没有联系过,也从未见过面。2013年夏天。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多次打电话威胁,原告无奈撤诉。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分居时间过长,已构成判决离婚条件。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385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2.工作单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外打工和居住,与被告分居已经达两年以上。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的证据。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证据1,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书,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无负责人签名,与有关规定不符,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对证据证明效力的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同居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徐某乙;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徐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撤回起诉。2016年3月2日原告以“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从不尽家庭义务,游手好闲。自2008年,原告离开被告在保定白沟新城工作居住,至今与被告分居,期间原、被告基本没有联系过,也从未见过面。2013年夏天。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多次打电话威胁,原告无奈撤诉。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分居时间过长,已构成判决离婚条件”等理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为事实婚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告称“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从不尽家庭义务,游手好闲。自2008年,原告离开被告在保定白沟新城工作居住,至今与被告分居,期间原、被告基本没有联系过,也从未见过面。2013年夏天。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多次打电话威胁,原告无奈撤诉。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分居时间过长,已构成判决离婚条件”等理由要求离婚,但原告当庭自认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主张,“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某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征翔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