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行终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春喜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等拆迁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春喜,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终39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春喜,男,1956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凤荣,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谭玉梅,局长。委托代理人崔丽莉。委托代理人彭洋。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邹功富,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卫华。一审第三人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四平园9号。法定代表人李嘉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嘉。委托代理人贺昌新。上诉人陈春喜因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和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拆迁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西行初字第5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4日,区房管局作出西房裁字(2014)第248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以下简称248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陈春喜及其共居亲属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北京市西城区潘家胡同的原住正式房屋交申请人处置,违章建筑自行拆除。二、被申请人陈春喜向申请人领取房屋拆补偿款148953元。三、被申请人陈春喜逾期不履行本裁决的,本局将依法申请西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用于强制执行的周转房为:北京市丰台区和义东里住房一套,建筑面积58.80平方米。因周转所发生的费用由被申请人陈春喜负担。四、拆迁中的各项补助费按《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函(2001)109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陈春喜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48号裁决书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实体和程序上均违法,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向市住建委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248号裁决书,但市住建委以京建复字(2015)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90号决定书)错误地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248号裁决书和90号决定书。区房管局辩称,24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误,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市住建委辩称,90号决定书行政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任何违法之处。24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亦无任何违法之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春喜的诉讼请求。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春喜的诉讼请求。2015年8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530号行政判决认为,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区房管局作为北京市西城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有权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裁决。中信公司经区房管局批准,在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地区进行大吉危改小区(四期)项目建设拆迁工作,其拆迁具有合法性。本案中,因陈春喜与中信公司无法就拆迁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中信公司向区房管局申请裁决。区房管局受理后,通知陈春喜与中信公司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在此情况下区房管局作出的248号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执法程序规范,法律适用正确。90号决定书符合复议程序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陈春喜要求撤销248号裁决书和90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春喜的诉讼请求。陈春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区房管局不具备行政裁决的职权,行政裁决违反法律规定。拆迁人申请裁决未依法提供裁决所需材料,区房管局未依法审核评估报告的合法性,评估报告在程序及实体上均违法,上诉人与拆迁人没有真正的协商记录,颁发拆迁许可证违法,裁决的内容欠缺要件,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公正审理,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248号裁决书和90号决定书。区房管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市住建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中信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区房管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续期,证明拆迁人合法拆迁。2、户籍证明;3、房屋产权证明。证据材料2、3证明陈春喜现场被拆迁房屋、户籍等基本情况。4、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评估及送达情况。5、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证明拆迁工作进度情况。6、安置补偿方案,证明拆迁人做了安置补偿方案。7、周转房所有权证明,证明拆迁人提供了正式的周转房。8、拆迁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授权委托相关文件。9、拆迁双方协商记录,证明申请裁决前双方进行过协商。10、裁决申请书;11、拆迁谈话通知单送达回执;12、谈话笔录;13、会议纪要;14、248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据材料10-14证明区房管局接到拆迁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并进行了调解,经调解仍未达成协议后,依法作出裁决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在一审诉讼期间,市住建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1、行政复议申请书,陈春喜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接待室接待笔录、申请收据,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市住建委收到了申请书并在次日受理。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京建复字(2015)90号),证明市住建委向区房管局送达了相关文书,告知其在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证明248号裁决书无违法之处。4、行政复议阅卷记录,阅卷意见,证明通知陈春喜到市住建委进行阅卷。5、90号决定书,EMS详情单,证明将90号决定书邮寄送达陈春喜。在一审诉讼期间,陈春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土地权属证明,证明陈春喜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248号裁决书,证明陈春喜依法提起的行政诉讼。中信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陈春喜提交的证据材料2和区房管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4中的248号裁决书系被诉行政行为的载体,不作为证据使用。陈春喜、区房管局和市住建委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陈春喜、区房管局和市住建委提交的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中信公司经区房管局批准,在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地区进行大吉危改小区(四期)项目建设拆迁工作。陈春喜在拆迁范围内北京市西城区潘家胡同有私房1间,建筑面积18.5平方米。现场有一个户籍,在册人口3人,即户主陈春喜,之妻王素英,之子陈涛。北京宣房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拆迁人委托,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出具《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确定房屋拆迁补偿款为148953元。因拆迁补偿问题未与陈春喜达成协议,中信公司向区房管局申请裁决。区房管局受理申请后,于2014年11月27日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2014年12月24日,区房管局作出248号裁决书。陈春喜不服,向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22日,市住建委作出90号决定书,决定维持248号裁决书。陈春喜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区房管局作为北京市西城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有权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裁决。中信公司经区房管局批准,在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地区进行大吉危改小区(四期)项目建设拆迁工作,其拆迁具有合法性。本案中,因陈春喜与中信公司无法就拆迁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中信公司向区房管局申请裁决。区房管局受理后,通知陈春喜与中信公司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在此情况下区房管局作出的248号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执法程序规范,法律适用正确。陈春喜要求撤销248号裁决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案中,市住建委履行了受理、审查、作出决定、送达等复议程序,其作出的90号决定书符合复议程序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陈春喜要求撤销90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春喜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陈春喜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陈春喜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杨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