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何海燕与高和明、王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燕,高和明,王斐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1153号原告:何海燕。委托代理人:陆汉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春香,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和明。被告:王斐波。原告何海燕与被告高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1652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7日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于2016年3月7日要求追加王斐波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核后裁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和明、王斐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99年4月16日,被告高和明、王斐波登记结婚。2014年2月19日,原告何海燕向被告高和明汇款150000元;次日,被告高和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且承诺一年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高和明、王斐波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卡卡转账凭证、结婚申请书等予以证明。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和明、王斐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何海燕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333元,减半收取1666.50元,保全费1295元,合计2961.50元,由被告高和明、王斐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林春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