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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赤法民二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陈明东与刘传凯、陈衍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东,刘传凯,陈衍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赤法民二初字第117号原告陈明东。委托代理人王文斌,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森,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传凯。被告陈衍利。委托代理人谢明演,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负责人冯海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硕斌,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明东诉被告刘传凯、陈衍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斌,陈衍利的委托代理人谢明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传凯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04日10时40分,被告刘传凯驾驶粤GPX1**号小客车沿军民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观海路交叉路口时,由于左转弯,与沿军民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黄水生驾驶的粤G6X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碰撞,造成黄水生、陈沈琼、陈明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赤坎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刘传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被告陈衍利为肇事车辆粤GPX1**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并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粤GPX1**号小型越野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陈明东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明东即被送往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17日再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9天。后于2014年9月3日在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一项八级和一项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经济及精神方面造成了极大影响。在原、被告方多次协商未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l、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各种损失共837392.56元。【医疗费258102.95元+4847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7天+100元×79天=23700元+7900元,营养费30元/天×237天+30元/×79天,护理费62400元+100元/天×79天,误工费3000元/月÷30×(274+36),交通费4000元+4000元,残疾赔偿金208631.68元(32598.7×32%×20),精神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2、被告刘传凯、被告陈衍利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赔偿剩余的部份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衍利辩称:一、陈衍利将车辆租赁给刘传凯个人使用是客观事实。陈衍利与刘传凯对租赁陈衍利所有的粤GPX1**小车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租赁协议,协定约定刘传凯租赁陈衍利上述的车辆,并约定的相应的租金。在签订协议前,陈衍利已对刘传凯的个人身份信息及驾驶资格进行审查,并复印刘传凯驾驶证等相关资料。二、陈衍利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租赁给刘传凯使用,已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亦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受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侵权责任法49条的法条规定来看,其已经明确了在租赁、借用等机动车驾驶人与所有人分离的情况下,应如何区分驾驶人与所有人责任的原则:保险公司、机动车驾驶人作为赔偿义务的第一承担人,机动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过错、按份责任。此外,在租赁、借用以外的还存在大量的所有人与驾驶人分离的情况,也应当适用该法律。而出租人“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2)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而本案陈衍利已对刘传凯的驾驶资格进行审查,机动车也并没有存在缺陷。因此,陈衍利已经尽了相应审查义务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本诉原告要求陈衍利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机动车所有人租赁车辆后,就丧失了对该机动车是否会给他人带损害的直接控制力,租赁车辆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无必然联系。而且连带责任的适用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因此,代理人认为本诉原告要求陈衍利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诉原告在反诉答辩状中提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出租车管理办法》的规定,认为本案陈衍利“租赁汽车的给个人使用”的行为等同于“从事出租车经营”,并且认为属于违反上述法律法规,显然是不能成立的。个人租赁汽车的行为不能等同于“从事出租车经营”。上述法律法规主要是调整出租车行业管理的行为规范,而本案中际衍利的行为属“租赁汽车的给个人使用”,并没有改变其使用性质,亦没有禁止性的法律规定限制个人汽车租赁,若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来调整。因此,本诉原告认为陈衍利的行为违反从事出租车经营的法律法规属于偷换概念,其观点是不能成立的。三、本诉原告诉求的赔偿标准没有相应事实依据,提供证据不充分。在本诉原告的证据中,本诉原告提供了本人的工作收入证明及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证明,以主张其城镇赔偿标准及误工费和护理费。代理人认为,本诉原告只提供其工作收入证明,并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及工资表等其他证据左证,不足以证明其在湛江市区工作及居住,也无法证实本诉原告因住院而用人单位停止发放其工资,更加不能据此以城镇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同理,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也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及工资表等其他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按护理人员工资计算护理费。另外,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过高,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因此,恳请合议庭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剔除本诉原告诉求中不合理的项目。四、本诉原告应返还陈衍利为其垫付的费用17500元。本案是刘传凯的驾驶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陈衍利对本次事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衍利基于人道主义为本诉原告垫付了费用17500元,据此,本诉原告对该费用应当承担返还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市坡头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对本诉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责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而本诉原告已经形成的返还义务并不局限于医疗费部分。因此,对于陈衍利垫付的17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市坡头支公司应当从赔偿款中将扣减直接支付给陈衍利。综上所述,陈衍利已经尽了相应审查义务,依法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本诉原告诉求的赔偿标准没有相应事实依据,证据不充分,应剔除本诉原告诉求中不合理的项目。且陈衍利为本诉原告垫付了费用17500元,本诉原告应当返还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将扣减直接支付给陈衍利。为此,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陈衍利的反诉请求。被告刘传凯不作应诉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在我司仅购买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伤亡赔偿金11万、财产损失赔偿2千元,应分别计算、分开赔偿。本案被保险人还涉及另一名伤者黄水生,案件号为(2014)湛赤法民二初字第63号,并于赤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交强险应预留部分出来,按比例分摊赔偿。二、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是基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并且鉴定费属于原告诉讼举证所必需支出的费用,因此,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三、原告请求存在多项不实:1、医疗费有异议,原告在住院手术治疗期间,进行了包皮环切手术,此项手术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应剔除此项费用。本交通事故中还有两名伤者,应预留一定限额,分摊给另两名伤者。2、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具体由法院酌情处理。3、护理费有异议,按照伤者的病情应按照一人护理,同时原告无相关护理人员的相关资料,请求法院依法处理。4、营养费有异议,原告无购买营养品的相关收据,亦无相关医院出具购买营养品的处方药单,原告营养费的主张无依据;原告所主张之住院伙食补助费,而该住院伙食补助费包含部分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明显偏高。5、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工资表、工作证明存在明显瑕疵,请求法院不予采信,驳回该项请求。6、残疾赔偿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7、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认为8000元较为合理。8、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我司不应承担。9、交通费过高,原告并未提供住院期间所产生之交通费用的票据与发票,我司认为1000元较为合理。被告陈衍利反诉称:2013年12月4日,刘传凯驾驶其向反诉人陈衍利租用的粤GPX1**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赤坎区军民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观海路交叉路口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被反诉人黄水生发生碰撞,造成黄水生、陈沈琼、陈明东受伤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作出“湛公交赤认字(2013)第00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传凯负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反诉人积极救助伤者,单是为被反诉人陈明东就已经先行垫付费用17500元,被反诉人出院后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反诉人认为,刘传凯租用反诉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反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依法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而在事故发生后,反诉人出于人道主义为被反诉人陈明东先行垫付了费用17500元,对该费用陈明东应当予以返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对被反诉人陈明东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对于反诉人所垫付的17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应当从赔偿款中扣减该垫付费用并直接支付给反诉人。综上所述,反诉人特向贵院依法提出反诉,恳请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对被告陈衍利的反诉答辩称:陈衍利确实是支付了17500元医疗费,但是该笔费用是陈衍利自愿支付的,刘传凯已经逃跑了,也没有支付费用给我,陈衍利作为车辆所有人是有义务支付我的医疗费的,陈衍利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不同意返还17500元给陈衍利,对于反诉费用原告也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0时40分,刘传凯驾驶粤GPX1**号小客车沿军民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观海路交叉路口时,由于左转弯,与沿军民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黄水生驾驶粤G6X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碰撞,造成黄水生、陈沈琼、陈明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9日,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赤坎大队作出湛公交赤认字【2013】第00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传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水生、陈沈琼、陈明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明东被送往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7月28日止,住院时间共计23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58102.95元。医嘱意见为住院期间前五个月由三人陪护,后两个月由两人陪护,加强营养。随后,原告又进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17日,住院时间共计79天,共花费医疗费48477.93元。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刘传凯与陈衍利签订租车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2月4日,刘传凯租用陈衍利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一辆。粤GPX1**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陈衍利,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明东1988年9月26日出生且为城镇户口。再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对陈明东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4年9月3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广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3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陈明东的损伤构成一项Ⅷ(八)级和一项Ⅹ(十)级伤残。本院认为:2013年12月4日10时40分,刘传凯驾驶粤GPX1**号小客车沿军民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观海路交叉路口时,由于左转弯,与沿军民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黄水生驾驶粤G6X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碰撞,造成黄水生、陈沈琼、陈明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9日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赤坎大队作出的湛公交赤认字【2013】第008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传凯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水生、陈沈琼、陈明东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应予采信。被告刘传凯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粤GPX1**号小客车所有人陈衍利对其损害结果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陈衍利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粤GPX1**号小客车的保险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传凯予以赔偿。本案中,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1、医疗费,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306580.88元(258102.95元+48477.93元),有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明细列表、票据、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0元(100元/天×316天),营养费9480元(30元/天×316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医嘱意见为住院期间前五个月由三人陪护,后两个月由两人陪护,不足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必须前五个月由三人陪护,后两个月由两人陪护,为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两人。因此本院确认为63200元(100元/天×(237天+79天)×2人),原告请求护理费70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为城镇户口,因此误工费为26139元(30192.9元/年÷365天×(237天+79天)),5、交通费,鉴于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交通费为4740元(15元/天×316天),原告主张8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明东为非农家庭户口且为1988年9月26日出生,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鉴定意见书》评定陈明东的损伤构成一项Ⅷ(八)级和一项Ⅹ(十)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为193234.56元(30192.9元/年×32%×20年),原告请求208631.6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失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项Ⅷ(八)级和一项Ⅹ(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637074.44元(医疗费306580.88元+护理费63200元+误工费26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0元+营养费9480元+交通费4740元+伤残赔偿金193234.56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30658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0元、营养费9480元,共计347660.8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故剩余部分247660.88元(347660.88元-10000元)应由被告刘传凯赔偿原告247660.88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交通费4740元、护理费63200元、误工费26139元、残疾赔偿金193234.56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289313.5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故剩余部分179313.56元(289313.56元-10000元)应由被告刘传凯赔偿原告179313.56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给原告,被告黄军向原告吴亚英支付426974.44元(247660.88元+179313.56元)。本案中被告陈衍利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120000元给原告陈明东。二、限被告刘传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26974.44元给原告陈明东。三、驳回原告陈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7元,由原告吴亚英负担97元,被告黄军负担322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黄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娟华代理审判员  洪泉寿审 判 员  黄龙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阮川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