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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刘某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窝藏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雇佣的驾驶员张某(已起诉)驾驶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鲁V×××××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8国道2668公里加400米路口时,与杨洪才驾驶的大丰115372号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致杨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明知张某交通肇事犯罪,仍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肇事车辆帮助张某逃匿。被告人刘某当晚接到大丰交警电话通知后向如东交警部门投案自首。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案发经过暨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杨某、韦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其乘坐的车辆发生人员伤亡交通事故后,明知驾驶员张某是犯罪的人而驾驶肇事车辆帮助张某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丁冯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海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