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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闫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8民初759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4年8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海勃,河南省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某,男,生于1968年5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卫征,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其起诉离婚但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闫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审判员  张文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福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