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6民初3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华勇与肖大刚、胡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勇,肖大刚,胡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3154号原告李华勇,男,汉族,1981年5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委托代理人牟雪琴,成都天府新区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大刚,男,汉族,1972年10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万鹿勇,中豪律师集团(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燕,女,汉族,1982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李华勇与被告肖大刚、胡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牟雪琴、被告肖大刚的委托代理人万鹿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勇诉称,肖大刚、胡燕系夫妻关系。肖大刚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李华勇借款140000元现金,并亲自书写借条一份。事后,李华勇多次要求肖大刚归还此款,肖大刚一直推脱未付。现李华勇经济困难,不得已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肖大刚、胡燕给付李华勇借款140000元及利息504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肖大刚、胡燕承担。被告肖大刚辩称:借条是在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不是肖大刚真实意思表示,借款行为没有真实发生,更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2011年双方去攀枝花修住宅,肖大刚投资6万元,由李华勇管理,经肖大刚同意后李华勇退出。2012年春节前,肖大刚到四川超越公司结账时,李华勇通知朋友冷某将肖大刚强行带到茶馆写下借条,肖大刚才得以脱身。大笔现金交易,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肖大刚、李华勇不熟悉,缺少借款动机,就算是现金交付,李华勇也应提交资金来源等证据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胡燕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肖大刚与胡燕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0日,肖大刚向李华勇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华勇现金140000元(壹拾肆万元整),借款人肖大刚,身份证510***515。”因肖大刚未履行还款借款,李华勇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肖大刚、胡燕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肖大刚向李华勇并出具《借条》,对其向李华勇借款14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李华勇与肖大刚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李华勇、肖大刚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李华勇请求肖大刚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院对李华勇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胡燕与肖大刚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胡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肖大刚抗辩未向李华勇借款,在受到李华勇胁迫情况下出具《借条》,但肖大刚并未提交证据对其抗辩的事实理由予以证明。肖大刚称其与李华勇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也未对其予以证明,故对肖大刚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胡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自行承担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大刚、胡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华勇支付借款本金14万元;二、驳回李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8元、减半收取2054元,由李华勇负担504元,肖大刚、胡燕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牟志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