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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3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秦方勇与张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方勇,张汝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390号原告秦方勇,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张亭岩,沾化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汝国,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秦方勇诉被告张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民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亭岩、被告张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方勇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借用原告265000元用于归还银行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3‰。经催要,被告只偿还了本金134720元、利息16355.6元,对剩余的借款本金130280元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诉至法院,请求法庭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28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从2013年6月3日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张汝国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认识原告。当初我村村民向银行进行三联保贷款,到期还不上,王云辉、侯东华说如果小额贷款还不上银行行长、主任要承担责任,他俩不能当借款人让我当借款人,他俩当担保人,他先找个有钱人顶上,这样借款来还上银行的三联保贷款,五户农民以后再还秦方勇,我跟王云辉说如果农民换不上不就等于我欠秦方勇钱了吗?王云辉说由他与侯东华当担保人,我说那行,反正你们有工资,然后我就签字了。秦方勇把银行卡给了王云辉,王云辉通过刷卡把这五户的借款还给银行了。后来张汝森、李景海分别还了秦方勇50000元,赵猛于2014年还了秦方勇22000元,宋之桐还了10000多元,李炳申一份也没还。我与王云辉、侯东华每年向宋之桐、赵猛、李炳申及其妻子催要五至六次。秦方勇把我起诉了以后我就把宋之桐、赵猛、李炳申三个人起诉了,当初我做借款人一是为了银行好、二是为了村民好,但是村民不讲诚信,当初秦方勇并没有把钱交到我的手上,而是刷卡还了银行,希望法庭澄清事实,积极帮助秦方勇把宋之桐、赵猛、李炳申的欠款催要上来,把秦方勇的损失降到最低。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汝国的同村村民通过其介绍向中国农业银行股有限公司滨州沾化支行申请了三联保贷款。贷款到期还不上,被告向原告秦方勇借款265000元还了银行贷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月利率13‰,到期不还,违约一天伍佰元,由王云辉、侯东华作为保证人。2013年11月22日被告方向原告归还了借款56000元、利息4143.6元,2013年12月26日归还了借款56000元、利息4926元,2014年4月3日归还了将借款22720元、利息7280元,支付的利息均是归还本金的利息。剩余借款130280元及利息至今尚未归还,原告诉来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证明被告为借款人,至于所借款项是用来用于自己的生产生活还是用于归还他人的银行贷款,这是借款用途的问题,不影响被告的借款人身份,也不影响被告的还款责任,因此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催要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数额及还款数额均无异议,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0280元予以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13‰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被告主张本案借款超过了诉讼时效,首先,原告陈述委托王云辉、侯东华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虽陈述本人不是用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是其称王云辉、侯东华与被告经常去农户家帮助催要原告的借款,因此原告并未怠于主张债权而是通过各种方式催要;其次,从还款记录来看,从借款之日2013年6月3日到第一次还款2013年11月22日、再到第二次还款2013年12月26日、再到第三次还款2014年4月3日、再到起诉之日2016年2月24日,时间间隔均未超过两年。因此原告的剩余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方勇归还借款13028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1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6元,减半收取1453元,由被告张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民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傅伟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