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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0811执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济宁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山东九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11执保597号申请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被申请人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某甲公司于二0一六年四月八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名下的存款25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及到期债权,并已提供担保(以该公司所有的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车牌号为鲁H作为担保,该车的销售发票价款为719240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某甲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申请人某甲公司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一辆,车牌号为鲁H。二、冻结被申请人某乙公司银行存款25万元或查封被申请人某乙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及到期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商福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文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