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1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等与陈跃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陈超,陈跃,刘荣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18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危改小区8号写字楼706室。法定代表人王金龙,董事长。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西街**号方地大厦。法定代表人韩庆文,主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邸坤鹏,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超,男,1975年8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跃,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女,1948年10月14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实兴公司)、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与被上诉人陈超、陈跃、刘荣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5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实兴公司、土储中心在原审法院起诉称:自2011年起,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地区开户拆迁。土储中心、实兴公司,作为土储中心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进行拆迁。刘荣、陈超、陈跃所有的41号院位于拆迁范围内。经测绘部门测绘确认,刘荣、陈超、陈跃在41号院内被认定补偿房屋建筑面积为145.96㎡、占用土地面积为164.37㎡。根据《石景山区五里坨建设组团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实施细则》,刘荣、陈超、陈跃应得拆迁补偿总款为人民币1495700元,可回购安置面积上限为175.15㎡回迁房。但在磋商拆迁协议,腾退房屋拆迁过程中,刘荣、陈超、陈跃拒绝搬离41号院,利用土储中心、实兴公司拆迁工程进度时间紧迫的情形,阻挠土储中心、实兴公司的拆迁并胁迫土储中心、实兴公司工作人员与其签署巨额超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2年11月21日,实兴腾飞公司与刘荣、陈超、陈跃签署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北京市拆迁定向安置房选房协议》。通过上述协议,刘荣、陈超、陈跃获取巨额拆迁补偿款高达人民币10351470元,并超规格认购安置房四套,总面积为316.67㎡。在《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刘荣、陈超、陈跃通过“特殊情况补助费”一项金额高达8555770元。2012年11月21日,签订协议当日,刘荣、陈超、陈跃即收取了扣除认购安置房款2345360元之后的补偿款8006110元。刘荣、陈超、陈跃通过胁迫拆迁单位获取高额拆迁利益的行为,已经严重致使国家利益受损。土储中心、实兴公司认为,刘荣、陈超、陈跃利用实兴公司、土储中心拆迁进度期限紧迫,拖延拆迁将严重影响拆迁项目按时完成的形式,胁迫实兴公司、土储中心签署的相关协议,损害了国家利益。实兴公司、土储中心作为国有单位和国有企业,与刘荣、陈超、陈跃协议的签署致使国家利益严重受损,为维护实兴公司、土储中心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实兴公司、土储中心与刘荣、陈超、陈跃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北京市拆迁定向安置房选房协议》为无效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刘荣、陈超、陈跃负担。陈超、陈跃、刘荣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实兴公司、土储中心所述事实、证据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实兴公司、土储中心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陈超、陈跃、刘荣作为个人,不可能胁迫单位跟我方签订协议;2、实兴公司、土储中心实际是2009年就实施拆迁工作,与起诉书表述的事实不符合。刘荣、陈超、陈跃无从得知拆迁单位的拆迁工期,且一直主动联系拆迁单位进行协商工作,胁迫的前提不存在;3、实兴公司、土储中心称:“在腾退房屋拆迁过程中,刘荣、陈超、陈跃拒绝搬离41号院”。根据拆迁政策,刘荣、陈超、陈跃在未得到补偿的情况下无义务搬离;4、与刘荣、陈超、陈跃协商的是城建弘志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实兴公司、土储中心。刘荣、陈超、陈跃已于2012年8月份搬离,所以不存在拒绝搬迁的情况,也不存在胁迫的情况;5、拆迁协议是格式条款,是拆迁方写好之后,刘荣、陈超、陈跃直接签字的;6、刘荣、陈超、陈跃是按照拆迁规定,在拆迁奖励期搬走的;7、特殊情况补助费在实施细则中没有具体规定,8555770元是拆迁方告诉刘荣、陈超、陈跃,刘荣、陈超、陈跃同意后签署的协议;8、在拆迁协议签署后,刘荣、陈超、陈跃按照协议履行了协议内容,拆迁房屋已经灭失。刘荣、陈超、陈跃一直要求实兴公司、土储中心履行拆迁补偿协议,在此过程中拆迁方一直没有主张合同无效,也没主张撤销合同。如果对方认为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应该及时主张撤销。9、拆迁细则是公司单方面制定的。拆迁行为是市场行为,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超、陈跃、刘荣原居住在北京市石景山区41号。陈超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5.70平方米;陈跃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0.83平方米;刘荣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9.43平方米。三人的院落总建筑面积为145.96平方米,院落总占地面积为164.34平方米。2009年12月12日,实兴公司向五里坨地区居民发出《致被拆迁居民的一封信》,详细介绍了五里坨的地区拆迁补偿安置政策。2012年11月21日,陈超、陈跃、刘荣(被拆迁人、乙方)与土储中心(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实兴公司作为土储中心的代理人在上述两份协议上签章确认。《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一、拆迁依据甲方因实施五里坨建设组团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坐落于石景山41号的所有房屋及附属物。二、被拆迁房屋1、被认定补偿房屋建筑面积145.96平方米;2、未被认定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3、土地面积164.37平方米;4、乙方现有在册人口肆人,常住人口肆人,分别是:产权人:刘荣;产权人:陈超、之子:陈×;产权人:陈跃。四、拆迁补偿款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10051470元。上述补偿款已经包含被认定补偿房屋重置成新价和设备、装修及附属物价格、“选房面积”定向安置政策性补偿费、“剩余面积”补偿费、各种拆迁奖励及补助费等。1、被认定补偿房屋重置成新价和设备、装修及附属物价格经北京龙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被认定补偿房屋重置成新价和设备、装修及附属物价格161803元。2、“选房面积”定向安置政策性补偿费按照《五里坨建设组团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甲方对于第三条约定“选房面积”给予定向安置政策性补偿费948740元。4、各种拆迁奖励及补助费8940927.4元……七、乙方搬迁期限乙方应在2012年11月22日前完成搬迁,并将原住房交甲方拆除。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完成搬迁的。应按延期天数,每日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第四条“拆迁补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八、其他事项该户可回购四套两居室……十三条、特别约定甲方作为拆迁人,特别授权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下称“受托人”)代为签署本协议,代为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代为行使本协议项下权利。受托人已向乙方出示了甲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乙方已仔细审阅了《授权委托书》,认可受托人与甲方之间的委托关系。受托人的签署行为视为甲方的签章行为,受托人履行本协议义务的行为视同甲方履行了本协议义务,受托人行使本协议权利的行为视为甲方行使了权利,乙方对此无任何异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载明:一、拆迁补偿总款经结算,甲方对乙方拆迁补偿总款为10351470元。上述补偿款已经包含甲、乙双方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拆迁补偿款,本协议约定的定向安置周转费和“选房面积”调整增加补偿款。同日,陈超、陈跃、刘荣(乙方)与实兴公司(甲方)还签订《北京市拆迁定性安置房选房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自愿购买定向安置房如下:北京市石景山区B4号楼2单元102室、A6号楼2单元102室、A6号楼2单元202室、A12号楼1单元102室。合同签订后,陈超、陈跃、刘荣将石景山区41号院交付给土储中心。土储中心将其拆除。庭审中,土储中心提供北京城建弘志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被拆迁人刘荣、陈超、陈跃一户拆迁工作日志》以证明刘荣、陈超、陈跃在签订拆迁协议的过程中有胁迫的情形。该日志仅有北京城建弘志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北京市拆迁定性安置房选房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实兴公司、土储中心认为陈超、陈跃、刘荣采用胁迫的手段使实兴公司、土储中心与其签订拆迁合同,进而提出“确认实兴公司、土储中心与刘荣、陈超、陈跃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北京市拆迁定向安置房选房协议》为无效协议”的诉讼请求。经查,实兴公司、土储中心提供《被拆迁人刘荣、陈超、陈跃一户拆迁工作日志》以证明刘荣、陈超、陈跃在签订拆迁合同中存在胁迫情形,但该日志仅为拆迁公司单方面制作,不足以证明刘荣、陈超、陈跃采用胁迫手段迫使其与实兴公司、土储中心签订拆迁协议。故法院对实兴公司、土储中心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的诉讼请求。实兴公司、土储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胁迫事实,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陈跃、陈超、刘荣服从原审判决,针对实兴公司、土储中心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答辩称:1、双方友好协商签订合同,内容是对方填写;2、我们交付了房款,两年多时间对方一直没有撤销合同或主张合同无效。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实兴公司、土储中心主张其与陈超、陈跃、刘荣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北京市拆迁定向安置房选房协议》系受到陈超、陈跃、刘荣的胁迫而签订,损害了国家的利益。但其向法院提交的《被拆迁人刘荣、陈超、陈跃一户拆迁工作日志》为其单方制作,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不能证明存在胁迫事实,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共同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区分中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辛 荣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