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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255号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2011年8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苏A×××××轿车,沿金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金牛湖街道八百桥社区茉莉花村“茉莉花园度假村”附近路段左转弯时,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黄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皖M×××××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其本人及车上乘员柯某某受伤,柯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因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放弃对王某的民事索赔,且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严某、胡某、潘某、邵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鉴定书、死亡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谅解书、电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有受审能力,有服刑能力;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罚犯罪,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元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康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