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4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杨贤立诉钱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贤立,钱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4654号原告杨贤立,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被告钱程,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原告杨贤立与被告钱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贤立、被告钱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贤立诉称:2016年2月14日22时4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5号线总站北侧处,被告钱程驾驶×××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经交通队处理,被告钱程负事故全责。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9.26元、误工费4413.79元、交通费543元、承包费5645.45元,共计12341.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钱程辩称:我借用王申刚的车辆,事故责任由我承担。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发生同一时间的两张票据,不真实。原告要求的承包费、误工费,承包合同是2014年签订的,应扣除燃油补贴费,承包金要求过高,误工费无证据支持,只提交了完税证明,复印件也看不清。根据修车厂出具的证明,误工19天,承包费、误工费不应按整月计算。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医药费,需提供和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票据,且需提供病历加以证明,且均应为原件。自费部分、医保外部分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部分均不予赔偿。原告要求误工费,我方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电子对账单、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是多少。再有劳动法规定职工在请假期间工资不应全部扣除。交通费,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就诊产生的我公司认可。出租车承包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22时40分许,被告钱程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为×××)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昌平区立汤路五号线总站北侧处时,适有原告杨贤立驾驶出租车同向行驶,两车相接触,造成原告杨贤立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钱程负全部责任。原告杨贤立至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颈部外伤。另查,事故车辆(车牌号×××)在被告中国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杨贤立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739.26元、误工费3200元(依据原告杨贤立提交的证据,月收入4000元/30天*24天)、承包金(5175元-545元-1500元)/30天*24天=2504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合计为7743.2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事故认定书、信息查询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运营合同书、纳税证明、结算单、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钱程所驾驶的车辆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钱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贤立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杨贤立医疗损失类赔偿金一千七百三十九元二角六分(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六千零四元(误工费、承包金、交通费),合计为七千七百四十三元二角六分。二、驳回原告杨贤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四元,由原告杨贤立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钱程负担三十四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书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开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