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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10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2016年1月26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侯审,于2016年4月29日被本院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陈某乙(在逃)给了被告人陈某甲一个网址为vip.gh880.us的赌博网站,让陈某甲在该网站进行六合彩赌博,并答应每月返还陈某甲投注金额的3%或10%。于是陈某甲开始在位于东莞市麻涌镇川槎村四队甘涌新村十四巷1号家中通过账号kb01在该网站投注赌博及收受附近村民的六合彩投注,直至同年11月17日,陈某甲一共收受20多人的投注,投注金额约7万元,获利约1万元。同年11月19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甲家中将陈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查函,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收受非法六合彩投注,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在适用判处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取保候审前被羁押的69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从其在本院取保候审期间交纳的保证金中予以折抵);随案移送的白色魅族MX手机一部,是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另随案移送的白色华为手机一部,权属不明,本院没有依据处理,退回移送机关。三、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麻涌分局的电脑主机2台,其中一台黑色长方体电脑主机是被告人陈某甲的财物,且是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另一台电脑主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没有依据处理,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树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林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