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梁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刑初93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的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朝、项良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晚,殷某(已判刑)等人在肥东县桥头集镇大横山宕口非法采矿时,被桥头集镇政府工作人员查处。殷某认为此事系程某乙、程某丙向政府举报。2014年4月3日下午3时许,殷某邀集被告人梁某和杨某、李某某、程某、余某(四人均已判刑)等人来到程某乙的住处,用石头将程某乙家窗户玻璃及大门砸坏。2014年4月5日凌晨1时许,殷某又带领被告人梁某和杨某、程某等人持木棒、叉扬等凶器,到肥东县桥头集镇大横山将程某乙、程某丙两人打伤。经鉴定:程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程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梁某于2016年1月1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陈某、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程某乙、程某丙的陈述;同案犯余某、程某、殷某、杨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为了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故对他人住处进行打砸,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情节恶劣,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晓萍代理审判员 郭 娜人民陪审员 张宇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宣 扬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法律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