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宋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176号原告:宋某(曾用名宋磊),男,汉族,1983年8月12日生,原籍吉林省农安县,现住址长春市。被告:马某某,女,汉族,1983年4月28日生,原籍吉林省长岭县。原告宋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宋展锐(9岁);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口角,现分居已满三年,致夫妻感情破裂,���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现在的上学环境不利其成长,为给孩子更好的学习环境,要求婚生子宋展锐由原告抚养。被告马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双方于2007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宋展锐及原告与被告已分居满三年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原告抚养婚生子宋展锐。针对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告提出结婚证两枚及农安县公安局伏龙泉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两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的陈述,查明:原告宋某曾有双重户籍,曾用名“宋磊”(宋磊户籍的身份证号码为220122198507050412),并以“宋磊”的身份与被告马某某在长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宋磊”户籍已注销。对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及双方没有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经庭审调查查明:原告与被告婚��子宋展锐2007年10月3日生,身体健康,在其父母分居期间,宋展锐绝大部分时间随其母即被告马某某生活,现就读于大安市惠阳小学校。针对应由谁抚养婚生子宋展锐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其父宋景德经营的个体粮油店的营业执照,被告提供了宋展锐2013年就医治疗的医疗处方五张及住院费用清单两页(意欲证实原告对宋展锐照顾不周);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被告提供的医疗凭证均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居已满三年,现双方均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子宋展锐在其父母分居期间,绝大部分时间随其母亲马某某生活,由被告抚养宋展锐更利于其健康成长。根据宋展锐生活当地的消费水平、抚养人的负担能力等客观因素,本院酌定原告每月负担宋展���抚养费600.00元且从原告提起诉讼的2016年2月份起给付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宋展锐(2007年10月3日生)由被告马某某抚养,原告宋某自2016年2月起每月负担宋展锐抚养费600.00元,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给付至宋展锐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伟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亚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