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行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汪太豹诉芜湖县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太豹,芜湖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行终1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汪太豹,男,195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汪世如,系汪太豹之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韦秀芳,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罗道水,芜湖县环境保护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音邦定,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汪太豹因诉芜湖县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太豹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世如,被上诉人芜湖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道水、音邦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太豹起诉称,其养猪场于2009年3月5日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因养猪场地块土地出让,芜湖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芜湖县环保局)于2014年12月5日以其违反《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该畜禽养殖场于2014年12月20日前无条件搬迁,令其无法接受,故未予理睬。2015年4月29日,芜湖县人民政府以芜湖县环保局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对汪太豹的调查为依据,以其违反《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为由,作出责令关闭其畜禽养殖场的决定。由于芜湖县人民政府的行为一直不间断地对汪太豹实施,致使其4年内至少损失160余万元。汪太豹认为芜湖县人民政府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请:1、撤销芜湖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汪太豹畜禽养殖场的决定》(芜县府行罚决字〔2015〕1号);2、判令芜湖县人民政府赔偿汪太豹及其家人精神损失费16万元;3、判令芜湖县人民政府赔偿其4年收入损失160万元;4、判令芜湖县人民政府按照新联行政村汤德奎家及亲属的拆迁标准给予赔偿,即:房屋面积按照7套房不低于100㎡的住房在芜湖县湾沚镇安置并不补差价,养殖场的面积按照30亩的面积在三元开发区等地给予安置,猪圈按照3600元/㎡标准补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汪太豹的养殖场位于芜湖县县城总体规划(2013—2030年)范围内,其于2009年3月5日取得字号名称为“芜湖县新联太豹养殖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有效期自2009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生猪养殖,芜湖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时该养殖场仍在运行。2014年12月5日,芜湖县环保局对汪太豹制作《芜湖县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载明汪太豹明知其养殖场位于城区,无污染防治设施、废水直排,汪太豹在意见栏签名;当日,芜湖县环保局执法人员赵勇、罗道水对汪太豹的养殖场进行现场检查,告知其具有申请回避权利并制作笔录一份,该笔录载明该养殖场位于芜湖县湾沚镇城区,面积约800㎡,猪存栏量52头,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无污染防治设施,汪太豹在意见栏签名;芜湖县环保局于2014年12月5日向汪太豹作出并送达《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环监察[2014]89号),责令汪太豹于2014年12月20日前将养殖场搬迁出县城城区。2015年1月5日汪太豹仍未履行搬迁义务,芜湖县环保局于当日对其环境违法行为��行立案,并对其未按期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进行调查,同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一份,汪太豹对未按期搬迁养殖场的事实予以认可。芜湖县环保局审查后,于2015年1月5日形成案件调查报告,建议报芜湖县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关闭;芜湖县环保局于2015年3月10日向芜湖县人民政府上报《关于对汪太豹个体养猪户采取关闭措施的报告》。2015年3月11日,芜湖县人民政府向汪太豹作出并直接送达《芜湖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芜县府环〔2015〕1号),告知拟对汪太豹设置的畜禽养殖场予以责令关闭,同时告知其具有陈述和申辩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2015年4月29日,芜湖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关闭汪太豹畜禽养殖场的决定》(芜县府行罚决字[2015]1号),认定汪太豹在该县湾沚镇城区养殖生猪,属于在城市市区内养殖畜禽,违反《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根据《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汪太豹设置的畜禽养殖场责令关闭,并于2015年5月4日前搬迁,自行拆除养殖设施。该决定于次日送达汪太豹。一审法院认为,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设置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否则,对所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责任。《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禁止在城市市区设置畜禽养殖场。汪太豹在芜湖县县城总体规划区范围内设置养殖场所,显然违反上述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芜湖县环保局系芜湖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对汪太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本案中,芜湖县环保局对汪太豹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经过初步审查后立案,在现场��查属实的基础上,作出限期搬迁的行政命令,以及在汪太豹未按期搬迁的情形下,该局据此形成行政处罚意见报芜湖县人民政府决定的行政行为,均符合环境行政处罚程序和《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芜湖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汪太豹拟作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书面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汪太豹辩称曾要求听证,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提出过申请,故该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视为汪太豹对其听证权利的放弃。综上,芜湖县人民政府依据《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对汪太豹作出《关于关闭汪太豹畜禽养殖场的决定》,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正当合法。汪太豹诉请撤销该处罚决定并赔偿其本人和家人的精神损失及收入损失,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因与行政处罚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宜一并审理,汪太豹若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汪太豹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汪太豹上诉称,涉案养猪场在城市规划、环保法颁布之前就存在。城市建设公共事业需要征收上诉人的土地时,应当依法进行补偿,上诉人得到补偿后如继续养殖,才可以无条件关闭。芜湖县人民政府对其财产单方测量登记后,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同,没有依法补偿即��其房屋及生猪养殖场进行强制拆除。芜湖县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给上诉人造成重大财产和精神损失。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芜湖县人民政府对汪太豹不公的做法,判令芜湖县人民政府赔偿汪太豹精神损失16万元、收入损失160万元,判令芜湖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对汪太豹被拆迁的财产给予赔偿。被上诉人芜湖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汪太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芜湖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后,尚未强制执行,涉案养猪场仍在经营,不存在损失。汪太豹所称拆迁安置补偿、精神损失等系其他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明确规定,禁止在城市市区设置畜禽养殖场,不论养殖场开办时间的先后,也不能因为养殖场排出的粪便能够作为肥料就认为养殖场没有污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芜湖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有:1、芜湖县环保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芜湖县环保局经调查核实,汪太豹经营的养猪场位于城区范围,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且无污染防治设施,汪太豹对上述情况也是明知的;汪太豹的行为违反《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予关闭。2、《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芜湖县环保局于2014年12月5日向汪太豹下达改正违法行为通知,要求其关闭养猪场并于2014年12月20日前搬出城区,并进行合法送达。3、《立案登记表》、《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芜湖县环保局于2015年1月5日再次前往汪太豹处检查,汪太豹仍未按规定改正违法行为。4、《报告》一份,证明芜湖县环保局根据《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将此事报芜湖县人民政府。5、《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芜县府环〔2015〕1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芜湖县人民政府在对汪太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告知其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进行送达。6、《关于关闭汪太豹畜禽养殖场的决定》(芜县府行罚决字〔2015〕1号),证明:芜湖县人民政府依法向汪太豹作出责令关闭畜禽养殖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进行送达,汪太豹应当按照处罚决定执行;汪太豹至今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芜湖县人民政府有权强制执行。7、身份证明及芜湖县县城规划图(2013-2030年),证明汪太豹的养殖场位于芜湖县城区范围内,违反《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关于禁止在城区设置畜禽养殖场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关闭。一审原告汪太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养猪场合法经营。3、芜湖县丈量登记表,证明2011年11月13日吴忠春、王贵宝、杨吉木代表芜湖县城市建设指挥部集体征拆组房屋拆迁组对汪太豹部分财产的丈量实际情况。4、2015年4月29日芜湖县人民政府关闭决定书,证明芜湖县对汪太豹采取的措施。5、2015年3月11日芜湖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明对汪太豹采取的行为。6、2014年12月5日芜湖县环保局的《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证明利用环保来对汪太豹实施欺压。7、本村委书记汤德奎家及亲人拆迁后的财产,证明该户的拆迁补偿高于汪太豹,应比照该户的拆迁补偿标准给予赔偿。8、光盘及汪太豹居住现场照片,证明芜湖县人民政府对汪太豹欺压的真实情况。9、房屋拆迁丈量登记表3份,证明拆迁补偿不公。10、《证明》一份,证明养猪场没有污染环境。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案件证据进行了审核,一审关于案件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汪太豹当庭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养猪场不在城市市区。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芜湖县人民政府认为:1、证明材料应有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认可;2、《证明》没有新的内容,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3、该证据属证言性质,证人应出庭作证;4、从证明的内容看,是提供肥料,对环境未造成污染,与养猪场是否在城区是不同的概念,达不到证明目的;5、养猪场是否对环境造成污染,应由有关机关认定,不能通过证人证言认定。对上诉人二审新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汪太豹在一审审理期间取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一级、二级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城市市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设置畜禽、水产养殖场。”本案中,芜湖县人民政府向人民法院提供芜湖县环保局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芜湖县县城总体规划(2013-2030年),用以证明涉案养殖场位于芜湖县城区。其中,《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中汪太豹对上述事实亦签名认可。现汪太豹认为涉案养殖场不在城市市区,不应适用上述条款规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一级、二级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城市市区设置畜禽、水产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芜湖县环保局作出《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责令汪太豹限期搬迁;在汪太豹逾期不搬迁的情况下,芜湖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关闭汪太豹畜禽养殖场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芜湖县环保局对汪太豹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经过初步审查后立案,现场调查,芜湖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前,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汪太豹拟作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综上,汪太豹认为芜湖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撤销《关于关闭汪太豹畜禽养殖场的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芜湖县人民政府因作出行政处罚而对其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关于房屋拆迁补偿问题,一审判决中已向汪太豹释明,因与行政处罚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审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驳回汪太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汪太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汪太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邓晓月代理审判员 石 音代理审判员 钟祖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