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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1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曹某某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曹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147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系原告孙某某的妻子。原告曹某某,女,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住辽宁省调兵山市。负责人周某某,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某某、曹某某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原告曹某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曹某某诉称,2015年11月9日原告孙某某驾驶辽XXX**号小型汽车沿昌法线行驶至33公里300米时,撞到路边大树上,导致车辆严重受损,接近报废,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被告应该予以赔偿,但是由于车辆损失数额与被告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39,9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65,070.00元,由于该车辆已经使用八年零七个月,本次事故该车辆已经推定全损,而且其评估修车费用已经远远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条款,该车的实际价值仅为24857元,所以对于超出的部分金额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评估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孙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2、保险单两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保险条款第38条明确告知原告投保时车做赔偿处理时候的相关情况,原告投保时候就应该知道当时的情况。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车辆正常年检。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评估费收据一张,证明支出评估费2,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票据不是正规收据。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保险条款,证明原告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发生车损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候的实际价值确定,该车实际价值为28,457.00元。二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铁岭诚信资产评估事故所对原告孙某某、曹某某的辽XXX**利亚纳牌CH7161小型轿车进行车辆损失评估,评估意见为,小型轿车损失为人民币叁万玖仟玖佰壹拾元整39,910.00元。对此评估结论原告孙某某、曹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有异议,该评估报告已经明显超过该车的实际价格,而且评估修车费用过高。本院认为,此证据系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6日,原告孙某某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为原告曹某某所有的辽XXX**号利亚纳牌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65,070.00元含不计免赔。该车辆的被保险人为原告孙某某,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7日0时至2016年4月26日24时。投保时辽XXX**号利亚纳牌小型轿车的使用年限为8年,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双方特别约定:1、经客户本人要求,本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及重置价在标准价格基础上进行了浮动后投保,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本车全部损失时,仅能在投保的保险金额的范围内进行赔付。2.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者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保险车辆车主为:曹某某。4.本车在营业行为中发生的各种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按照新车购置价65,070.00元缴纳保险费1,135.88元。2015年11月09日16时40分许,原告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XXX**的小型汽车,沿昌法线行驶至33公里300米时,因未按操作规范自己撞到路边大树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铁岭市市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112019201507431)认定,原告孙某某负全部责任。2016年3月10日铁岭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辽XXX**利亚纳牌CH7161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辆损失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叁万玖仟玖佰壹拾元整(RMB39,910.00)。原告孙某某与原告曹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的保险合同。原告孙某某投保车辆损失险的投保金额是按照新车购置价格65,070.00元缴纳保险费用,原告车辆发生车辆损失时,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新车购置价格的标准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本案肇事车辆辽XXX**号驾驶人孙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评估结论价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赔偿应当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其提交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并未尽到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曹某某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39,910.00元。一审诉讼费900.00元,评估费2,000.00元,合计2,9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兵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艳彪代理审判员  付多晶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东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十二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附:送达时间原告:年月日被告:年月日送达人:年月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