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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刑更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钱某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857号罪犯钱某。现江苏省丁山监狱服刑。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作出(2014)丹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钱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9月1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3月31日至4月4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钱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假释条件,建议予以假释。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钱某假释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社区矫正机构意见:钱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钱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钱某,在2016年1月被评为从宽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42分。2015年9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015年11月受到记奖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判决所处罚金已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罪犯家属担保、司法矫正机构同意接收的调查评估报告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钱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钱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4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健审判员 许 敏审判员 过坚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