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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唐兵头与被告孔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兵头,孔爱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630号原告唐兵头,男,1963年11月25日生,汉族。被告孔爱方,男,1967年1月27日生,汉族。原告唐兵头与被告孔爱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兵头的委托代理人唐兵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爱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兵头诉称,2013年2月15日,被告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136000元,同年3月26日又向原告借款234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两年内付清。后被告不守承诺,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孔爱方偿还借款370000元及口头承诺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爱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6000元,同年3月26日又向原告借款234000元,合计借款370000元,上述借款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期。后被告孔爱方未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期,本院予以支持的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爱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唐兵头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唐兵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2370元,合计9220元,由被告孔爱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孔健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