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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4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成都天府时代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许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天府时代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4062号原告成都天府时代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年丰巷**号附*号。法定代表人徐耀祥,成都天府时代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利平,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舒丹,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成都天府时代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时代物管公司)与被告许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府时代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利平、邓舒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府时代物管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16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成都市东大街“天府时代广场X区”内的X-X-X号住宅物业及该物业所在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的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提供物业服务与管理。被告应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按3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除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需向原告提前一次性付清3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用外,须于其后每月5日前向原告交纳当月的物业服务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和服务的义务,但被告怠于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共欠付原告物业服务费用本金17298.24元及滞纳金1979.11元。故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其欠付的物业服务费17298.24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二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为1979.11元);2、许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天府时代物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天府时代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购买了本案诉争物业管理费的房屋以及房屋面积。3、《天府时代广场X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天府时代广场X区临时管理规约》及承诺书,用以证明双方订立了物业服务关系,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物业服务标准及计价标准、缴费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4、四川省成都市其他服务业发票,用以证明被告缴费截止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被告从2012年4月未再交纳物业费用。5、《催收物业服务费的公函》打印件、《律师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物业服务费,但是被告均未按约支付,因此被告应当支付滞纳金。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天府时代物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程序合法,其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由于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天府时代物管公司诉讼主张进行抗辩以及放弃对原告天府时代物管公司案件证据进行质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16日,被告与龙茂房地产开发(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茂房地产公司)签订《天府时代广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龙茂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155.84平方米。原、被告签订的《天府时代广场X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前期物业管理是指自房屋出售之日起至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且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时止的物业管理。被告所购房屋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155.84平方米,该协议就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及质量、物业管理费用以及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约定,其中关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规定为:被告应在房屋办理交接手续时向原告提前一次性付清3个月的物业服务费,金额为3元/平方米/月。3个月之后的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每月的5日前,如遇休息日和节假日,则顺延至休息日和节假日结束后的第1个工作日。其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交纳违约金。从2012年4月起,被告未再交纳物业服务费。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公函,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014年9月24日,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表明截止2014年9月,被告欠付物管费共计14025.6元,希望被告在收到律师函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律师函通过中通快递的方式邮寄,后该邮件被退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天府时代广场小区的业主,原告作为天府时代广场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天府时代广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的对象,负有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关于被告应当交纳的物业管理费金额。被告房屋面积为155.84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费为每平方米3元,为155.84平方米×3元=467.52元。物业管理费按月交纳,于每月5日前交纳。则从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为17298.24元(467.52元/月×37月)。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所以,基于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事实,原告陈述的滞纳金实质为违约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签订的《天府时代广场X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交纳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4月6日起每月以467.52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1979.11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7298.2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天府时代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7298.24元,并支付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金(自2012年4月6日起每月以467.52元为基数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1979.11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7298.2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82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而产生的公告费,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茜人民陪审员  刘淑蓉人民陪审员  钟翠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向 娟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