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2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初振华与莱阳市团旺镇西龙河头村村民委员会、罗光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振华,莱阳市团旺镇西龙河头村村民委员会,罗光辉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477号原告:初振华,委托代理人陶学科,被告:莱阳市团旺镇西龙河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莱阳市团旺镇西龙河头村法定代表人:于新坤,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罗光辉,委托代理人罗光雷,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罗光辉弟弟。原告初振华与被告莱阳市团旺镇西龙河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龙河头村委)及罗光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学科、被告罗光辉的委托代理人罗光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龙河头村委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11日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每亩价格为200元,共计6.32亩。期限为30年,从2012年3月11日至2042年3月10日,共计37920元,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清费用,由时任村委会主任即第二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后被告一直未将上述6.32亩土地交付给原告。至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土地承包费379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西龙河头村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罗光辉的答辩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是在任职期间代表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该由村委会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被告罗光辉作为被告西龙河头村委的法定代表人以被告西龙河头村委的名义与原告初振华签订土地使用协议,协议约定:养殖场占地6.32亩,使用期限为30年,从2012年3月11日至2042年3月10日。被告罗光辉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养殖场6.32亩,每亩价格为200元,共计37920元,期限30年。后被告一直未将上述6.32亩土地交付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土地使用协议、收款收据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使用协议后,被告西龙河头村委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西龙河头村委未及时履行合同,倒致合同无法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西龙河头村委返还土地承包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罗光辉在合同签订时系被告西龙河头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当视为西龙河头村委之行为。故原告对被告罗光辉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龙河头村委立即返还原告初振华土地承包费37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初振华对被告罗光辉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被告西龙河头村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初海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