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行赔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洋平建筑材料经营部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洋平建筑材料经营部,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20行赔初2号原告上海洋平��筑材料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投资人时兆纯。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征,镇长。委托代理人顾其荣。委托代理人王群辉,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洋平建筑材料经营部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行政城建其他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发出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及原告起诉证据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投资人时兆纯、被告委托代理人顾其荣、王群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与案外人奉贤区南桥镇江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江海村村委会”)签订土地租用协议,案外人江海村村委会将位于江海村六组沪杭公路东侧2351号的1.83���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土地”)交由原告使用,协议至2017年12月31日终止。2015年5月7日,原告知悉被告作出代为拆除决定书,故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6月12日,被告对位于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了拆除。后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告作出的代为拆除决定书行政行为违法。原告于2015年8月份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并于2015年9月2日收到被告的信访告知,明确不予赔偿。原告认为,涉案土地系集体建设用地,原告合法租赁涉案土地并在该土地上建设使用合法合理,案外人江海村村委会亦认可不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于2005年建成,被告于2015年进行拆除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被告对上述建筑物、构筑物实施拆除时,未依法履行职责,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未制作现场笔录,未对财产进行清点并移交原告,在原告不具有举证能力或举证能力较弱情形下,法院应责令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2015年6月12日对位于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实施拆除致原告受损的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44,805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原告起诉主体资格的事实;2、照片1组(其中1张为原告在拆除现场拍摄)及补偿清单1份(土地按国家征收工矿用地计算补偿,共1.83亩,每亩单价136,000元,合计248,880元;办公楼房面积240平方米,每平方米建造成本3,300元,合计792,000元;三相电开户安装费用47,000元;厂房600平方米,每平方米建造成本920元,合计552,000元;水泥场地765平方米,每平方米建造成本165元,合计126,225元;办公楼内部装修费用180,000元;异地安置补助费用(物品临时安置于其他场所)20,000元;物品搬迁共60车,每车搬迁费用800元,合计48,000元;热水器、淋浴房、锅炉、音响、生活用品等合计损失12,000元;下水道40米,每米建造成本100元,合计4,000元;围墙30米,每米建造成本190元,合计5,700元;自来水施工安装费用3,000元;大门建造费用2,000元;监控设施购买安装费用4,000元),证明被告实施拆除行为导致原告财物遭到破坏而损失的事实;3、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作出的代为拆除决定书经复议决定确认违法,被告据此对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实施拆除行为违法,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4、土地租用协议及租金交纳收据等1组证据,证明原告于2005年租赁江海村村民委员会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建设经营,该行为发生于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实��前,并每年按时交纳租金,涉案土地上无违法建筑,部分收据上交款人姓名写为“时兆成”系笔误,实际为“时兆纯”的事实;5、用电发票1份,证明原告经营用电开户合法的事实;6、不予受理告知单、信访件办理单等1组证据,证明原告投资人时兆纯与其他3人通过信访向被告主张赔偿,但被告不予赔偿的事实;7、临时占用河道有偿使用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建设经营合理合法,且于2006年前即存在并经河道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事实;8、通告2份,证明2007年3月14日多个行政机关联合发出整治违法建筑通告,原告在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整改后已被认定合法,被告实施拆除行为违法应予赔偿的事实。经质证,证据1,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被告认为清单不适用征收补偿标准,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认可,涉案土地并非工矿用地而是集体土��,性质也并非征收,被告无义务为原告进行安置,房屋拆除时原告已将相关物品搬离,故物品损失不存在,被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系违法建筑。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确认被告作出的代为拆除决定书行政行为违法,并未确认原告的相关财产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确实依据被确认违法的代为拆除决定书实施拆除行为。证据4,被告认为案外人徐某某的租地协议为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其余3份土地租用协议认可,认为能证明原告租用土地仅限用于规定用途并严禁搭建违法建筑,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缴纳了土地的使用费用。证据5,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证据6,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以投资人时兆纯个人名义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被告认为原告搭建的房屋对河道疏浚等造成了妨碍故缴纳相关费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8,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确认依据该通告对相关违法建筑实施拆除。被告辩称,原告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擅自在涉案土地上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且亦未补办相关手续,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具有依法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发布的《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明确了违法建设行为继续存在应予查处规定,被告实施拆除行为并未违反追诉期限规定。被告在拆除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时履行了催告程序,原告已提前搬离相关物品,被告实施拆除行为并未造成原告物品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租赁协议3份,证明案外人江海村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时明确约定不得在涉案土地上违法搭建,原告已违反约定的事实;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查明原告在涉案土地上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且原告在现场拒绝配合调查的事实;3、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等1组证据,证明被告责令原告限期拆除并告知其享有相应陈述申辩权利,因原告拒绝签收故采取留置送达的事实;4、代为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1组证据,证明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故被告对原告发出代为拆除决定书并留置送达的事实;5、平面图1份,证明原告搭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位于前述多个行政机关联合通告要求整治范围内的事实。经质证,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签订于2008年前。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表示不知情,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其在涉案土地上未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且已对被告进行了陈述。证据4,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原告系合法租赁土地。证据5,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认可,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合法使用土地,但图中面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事实。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案外人徐某某的租地协议、临时占用河道有偿使用协议书、用电发票、通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平面图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原告和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规定,具有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村六组的1.83亩集体土地由案外人江海村村委会出租给本案原告使用,自2009年开始共签订3次土地租用协议,期限分别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2015年4月13日,被告制作了1份现场检查笔录,笔录中注明检查地点为江海村沪杭公路XXX号,内容为原告投资人时兆纯拒绝配合做笔录。同日,被告向原告投资人时兆纯作出南府责拆告字2015第165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认为其在江海村沪杭公路XXX号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该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该告知书同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同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投资人时兆纯作出南府代拆字2015第165号代为拆除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其立即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如不立即拆除,被告将实施代为拆除。后本案原告投资人时兆纯对被告作出的上述代为拆除决定书不服,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被告依据上述代为拆除决定书,于2015年6月12日组织人员对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了拆除。2015年7月24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告作出的上述代为拆除决定书行政行为违法。后原告投资人时兆纯等人以信访形式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2015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投资人时兆纯等人作出书面告知,认为其主张属涉法涉诉范畴,根据信��相关规定,对其主张不予受理,并建议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作出的代为拆除决定书(南府代拆字2015第165号)被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违法,故被告依据该代为拆除决定书而于2015年6月12日对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亦属违法。此后,原告投资人时兆纯等人通过信访形式向被告提出经济补偿主张,应视为原告已单独向被告提出赔偿主张,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分析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其中被拆除的办公楼、厂房、水泥场地、下水道、围墙等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并非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应赔偿;涉案土地并未被征收,原告主张赔偿征收工矿用地费用缺乏依据;异地安置补偿费、搬迁费用均系间接损失,不应赔偿;至于三相电、办公楼装修、自来水、监控系统、大门等建造安装费用以及热水器、淋浴房、锅炉、音响、生活用品等财物损失,原告仅提供了补偿清单、照片等证据,这些证据难以证明上述损失的初步存在,且原告在损失清单中已明确提出物品搬迁费用赔偿,能够印证原告已对相关物品进行了搬离的事实,故原告对其主张的财物损失未提供初步证据加以佐证,举证责任并未发生转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洋平建筑材料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玉良审 判 员 徐成文人民陪审员 陈永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小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