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刑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45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8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医院。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6)鄂0105刑初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刑初27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董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并自愿撤回上诉。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董某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刑初2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汉强审判员 梅欣荣审判员 杨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雅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