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1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欧志文与李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志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李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1民初69号原告欧志文,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128号。负责人刘库,系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馨元。被告李强,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李冬梅,系被告李强妻子。原告欧志文诉被告李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德友独任审理。原告欧志文、被告李强及委托代理人李冬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馨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1日17时10分许,被告李强驾驶×××夏利轿车沿呼兰区长岭镇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坊道口时,与我驾驶的三轮车相撞,我受伤住院,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告在赔偿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只好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补助费共计人民币82,670.00元;二、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强承担;三、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四、请求被告承担鉴定费。被告李强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存在,路过平坊屯的时候碰见已肇事车辆,然后我就将已肇事车辆刮了。原告治疗期间我支付了5,000.00元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处承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医药费10,000.00元(包括项目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原告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李强将原告撞伤,并负全部责任。证据二、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医院诊断书和病例,证明原告在此起交通事故内受伤。证据三、医疗票据,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28,477.76元。证据四、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有误工损失。证据五、司法鉴定书230109020,证明医疗终结时间是伤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用是8000元。营养费3个月,每日100元人民币。证据六、鉴定费2,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没异议、对于证据全是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医药费已超限额要求在限额内进行赔付。根据病理诊断内容伤者伤情根据国家文件标准,误工日应为90天-120天。护理时间对应文件是30日。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未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人的身份证明,无法证明该企业合法有效,证明出具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只证明到此日欧志文未上班,王艳萍工作证明却开具到2015年11月25日未上班,前后矛盾。欧志文工资为3500元每月,已达到国家规定的纳税标准,需提供完税证明,误工证明及护理人证明,均未提供工资流水,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其他三项证据无异议。对于鉴定内容第一项医疗终结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后用药时间不可作为误工日的评定标准,鉴定中心有鉴定误工标准,属两项标准,采用文件不一致,伤后护理1193-2014并未说出采用其中哪项鉴定准则,锁骨骨折同102.1.B护理期为30-60日,同一文件103.1.B同样护理期也为30-60日,原告所述伤情全部护理时间不可超过60日,鉴定采用标准有误,请法院给予核实。根据此证据我公司同意误工期最高支持120日。护理期根据出具证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予质证。被告李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及证据四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二及证据三无异议。鉴定费我不承担。被告李强为证明主张成立,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一份,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2016年2月9日。证据二、医疗费垫付款5,000.00元,2015年11月份。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与鉴定中心采用标准一致。原告质证意见为:只是评定标准不是证据,不予质证。被告李强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17时许,李强驾驶×××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呼兰区长岭镇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坊道口时,与一台发生事故后的三轮车车斗相撞,将三轮车车斗上的部件撞飞,将路面上行人欧志文砸伤,造成欧志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欧志文无责任。原告欧志文受伤后,当天住进呼兰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开放伤、头皮血肿、左肩锁骨关节脱位、右下肢开放伤、脑挫裂伤、左足第1趾末节撕脱性骨折、左锁骨骨折。住院治疗33天于2015年11月23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为人民币28,477.76元,其中被告李强垫付医疗费5,000.00元。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讼到法院,同时申请法鉴,要求:1、医疗终结时间,2、护理时间及人员,3、继续治疗费用。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2016)监鉴字第7-024号和鉴定意见为:1、欧志文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2、伤后1人护理3个月,3、继续治疗费用8,000.00元、营养费3个月,每日100.00元人民币。被告李强所有的该车辆×××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期内。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票据、保险单、鉴定书、误工证明及护理证明,在卷为凭,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书可作为确认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李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强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强负责赔偿。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8,477.76元。2、伙食补助费3,300.00元=33天×100.00元。3、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00元(依据鉴定)。4、营养费9,000.00元=90天×100.00元(依据鉴定)。以上合计人民币48,777.7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欧志文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其余38,777.76元由被告李强赔付给原告欧志文。5、误工费21,000.00元=6个月×3,500.00元(依据鉴定)。6、护理费6,000.00元=3个月×2,000.00元(依据鉴定)。以上两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7,0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范围内给付原告欧志文,经核实,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强、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称:依据国家文件标准,误工日应为90天-120天,护理时间过长,且护理人王艳萍的证明,前后矛盾,对二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是合法有效的依据,护理人王艳萍的护理费每天是66.67元,未超出规定的标准,因此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志文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误工费21,0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合计人民币37,000.00元。二、被告李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欧志文交强险赔付后余下的医疗费人民币38,777.76元。(待执行时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0元,鉴定费2,400.0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德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綦文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