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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邓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云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刑初6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云红,女,1969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2196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住长春市双阳区北疆颐和雅苑小区*号楼*单元***室。1999年11月8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8月8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劳动教养三年,2002年8月15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云红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云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云红于2015年5月至7月多次向国家信访局、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执法监察室、国家法制办、黑龙江省委、省政府、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大庆市委、市政府、大庆市人民检察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绥化市委、市政府、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绥化市公安局等机关投寄其从明慧网上下载的总纲,自己制作的控诉XXX信件,被告人邓云红还多次从明慧网上下载、制作法轮功宣传品。经鉴定,邓云红邮寄的控江信及在其家中扣押的材料中均检出含有法轮功有关内容,案发后被告人邓云红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王正操证言,被告人邓云红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云红明知邪教组织法轮功已经被取缔,仍继续从事邪教活动,且多次向各机关邮寄含有法轮功内容的控江信,造成了恶劣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云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认罪悔罪,表示坚决与法轮功决裂,拥护党和政府,请求法庭给予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云红自己在家中电脑从明慧网下载控告XXX信总纲,又将自己的经历加入信中,从2015年5月至同年7月,邓云红分三次向国家机关、黑龙江省直机关、大庆市直机关、绥化市直机关以实名、实地址邮寄控江信,其目的想让政府给其恢复工作。2015年10月25日根据线索公安干警到邓云红家中,在其家中发现法轮功宣传品。10月26日公安机关对邓云红家中法轮功宣传品予以收缴。其中法轮法书籍16本、转法轮12本、讲法29本(11本有封皮、18本自行装订无封皮)、明慧周刊30本、正见周刊31本及磁带、光碟等物品。2015年11月2日所收缴的物品经长春市公安局国保支队鉴定,均涉及法轮功有关内容,均系法轮功宣传品。2015年11月9日经长春市公安局技术鉴定部门对邓云红电脑硬盘检验,检材存有与法轮功相关文档21个,音频文件2个,图片20张。2015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将邓云红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检查证、证据保全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邓云红进行检查,检查出可能包含法轮功内容的刊物、磁带、信件共计37件。2、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及照片29张,证实:公安机关对邓云红进行检查,检查出可能包含法轮功内容的刊物、磁带、信件共计37件被公安机关收缴。3、国内快递单据19张,证实:邓云红曾向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等机关单位邮寄过快递。4、刑事控告书,证实:邓云红向各机关邮寄的控告信的内容。5、刑事控告状,证实:邓云红在明慧网上下载的控江信的总纲的内容。6、给双阳区乡镇镇长等领导的公开信,证实:邓云红给双阳区领导邮寄的控江信的内容。7、给双阳区邮政局局长的公开信,证实:邓云红给双阳区邮政局局长邮寄的控江信的内容。8、到案经过,证实:邓云红系被抓获到案。9、户籍证明、罪犯档案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邓云红的自然情况。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邓云红因从事邪教活动于2015年10月26日被行政拘留15日。11、刑事判决书(2002)萨刑初字第327号,证实:邓云红1999年11月8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劳动教养3年;2001年8月8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被劳动教养3年;2002年3月21日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被行政拘留;2002年8月15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二)证人证言证人王正操证言,其证言证实:我是邓云红的丈夫,我知道邓云红2O09年到双阳区后就开始自已在家习练法轮功,邓云红没有将控江材料向他人传播,只是通过邮寄方式邮寄过高检、高法,邓云红是2015年4月份开始邮寄控江材料的,她在双阳区不认识几个人,没有和其他人联系交流法轮功事情,我家里的法轮功照片书籍有一部分是邓云红从大庆带过来的,还有就是在双阳区住家的楼道捡的。(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云红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证实:我是因为向高级检察院投寄控江信,公安机关到我家检查的时候在我家发现大量的法轮功书籍和宣传品,将我带到公安机关的,我从1997年开始习练法轮功,1999年因为习练法轮功被劳动教养,遭到精神和肉体的迫害,我们不怨恨执行者,我们投寄信件要求给我们平反。2O15年5月27日我邮寄过一次控江信,邮寄到高级检察院、高级法院,写明高级检察院检察长XXX收,高级法院院长XX收,我是用自已家中的打印机打出的,希望国家恢复我的公职,给法轮功学员平冤昭雪,2015年6月我又邮寄了一次,也是到高检和高法,一共十三页,也是用我自己的打印机打的,内容也是我因为习练法轮功受到不公正待遇,我要求给我恢复公职,还有一次是2015年7月,我给XXX书记邮寄了一份我被劳动教养和判处有期徒刑的复印件,还有我被开除公职的复印件。我写的控江信有个总纲,是我在家里上明慧网的时候下载的,单独的部分我个人的经历,是我自已写的。我以前在长春住的时候,在我们家一楼窗户上捡到的一个光盘里面有破网软件,我就安装到我的电脑上了,然后这个破网软件可以破解屏蔽,我是通过这个破网软件登陆上的明慧网。我上明慧网一般就是上网看看信息啥的,有时候下载一些讲法,我就是下载完看,看了以后就删除了,有时候打印出来装订成册子。在我家搜出的法轮功书籍和磁带是1999年左右我购买的,明慧周刊和正见周刊有一部分是别人给我的,还有一些是我自已下载的。我的电脑是去年买的二手的,打印机是2015年8月买的,在淘宝网上买的,是因为我写控江信打字复印挺费钱的,我自己买一个方便,我没有向别人发放过法轮功宣传品或者向别人宣传过法轮功,在我家搜查出的给双阳区区长的信和给双阳区邮局局长的信是我希望邮局局长,双阳区区长支持我们诉冤,经过派出所清点,在我家有法轮功书籍16本,转法伦书籍12本,九评共产党1本,洪吟图文版网上下载1册,新经文5本,讲法有封皮的18本,讲法自行装订无封皮的18本,明慧周刊30本,正见周刊31本,法轮功改字对照表5本,李洪志诗集1册,法轮功在清华大学1册,精装转法轮1册,法轮功真像问答1册,记者秘闻录1册,大法对师傅问候3本,2014年明慧年历1册,论语单页的56页,网上下载的A4纸质宣传材料30张,手写法轮笔记7本,心得7张,法轮功神韵光碟34个,法轮功讲法磁带22个,复读机一个,MP3一个,收音机一个,DvD一个,刑事控告书,给各部门的信12份法轮功挂画3个,李洪志照片1张。我邮寄控江信一般的时候都是一次邮寄出六份,收件人分别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黑龙江省检察院、黑龙江省高级法院、大庆市检察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每次都是这六份一起邮寄,邮寄了三四次左右。公安机关在我家扣押打印机的时候发现打印机扫描仪中存放的已经下载的法轮功宣传单是我用来试试复印机,那张宣传单是我打印出来的。(四)鉴定意见长公技鉴(电子物证)字【2015】142号鉴定文书、鉴定证明,证实:从送检材料中均检出含有法轮功内容。(五)视听资料邓云红电脑内存储材料,证实:邓云红电脑内存储了法轮功内容的文件。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云红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被刑事处罚后,又从网络上下载法轮功宣传品,并将为法轮功正名的控告材料多次向国家及省、市机关邮寄,其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邓云红持有法轮功宣传品超过100册,为其犯罪制造条件,其行为构成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邓云红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应予从轻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二十二条一款、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云红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二、对从邓云红家收缴的法轮功宣传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向民代理审判员  贾云光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