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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行赔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许玉宝诉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其他(城建)一案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沪01行赔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玉宝,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村XX组XX号。委托代理人孙金来,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号。法定代表人张征,镇长。委托代理人陈永强,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群辉,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玉宝诉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桥镇政府)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行初(赔)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金来,被上诉人南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群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4日,许玉宝与案外人XX村村委会签订《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由许玉宝租赁位于该村的3亩土地。2015年4月13日,南桥镇政府制作2份检查笔录。其中对许玉宝的检查笔录中注明检查地点为XX村XX号,内容为许玉宝拒绝配合做笔录。对XX村村委会主任曹某所作检查笔录中注明检查地点为XX村XX号,曹某陈述称XX村XX号建筑物(以下简称:涉案建筑)为违法建筑,由村里出租给许玉宝,未取得相关部门审批手续。2015年4月13日,南桥镇政府作出南府责拆告字2015第178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认定许玉宝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XX村XX号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同时,该告知书注明,如对上述告知内容有异议,根据《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可于2015年4月15日前到南桥镇土地规划勘查大队进行陈述或申辩。同年5月7日,南桥镇政府作出南府代拆字2015第178号代为拆除决定书,认定许玉宝于2015年4月13日在XX村XX号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构成障碍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许玉宝立即拆除障碍物,若不立即拆除的,南桥镇政府将立即实施代为拆除。上述2份文书均留置送达许玉宝。2015年6月19日,南桥镇政府组织人员对涉案建筑进行了拆除(以下简称:被诉拆除行为)。许玉宝不服,以南桥镇政府违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其损失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诉拆除行为违法,并判令南桥镇政府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400,000元。原审认为,《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案中,涉案建筑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南桥镇政府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有权对其依法进行拆除,原审法院对许玉宝主张南桥镇政府无权实施被诉拆除行政行为的主张不予采纳。《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并未对代为拆除作出规定,《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拆违实施部门可以代为拆除。但南桥镇政府并未举证证明许玉宝自行拆除涉案建筑确有困难这一事实。南桥镇政府在代为拆除决定书中适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并实施了被诉拆除行为。而《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南桥镇政府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需要立即实施代履行的情形。故南桥镇政府对涉案建筑实施被诉拆除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具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南桥镇政府拆除涉案建筑前,未作出强制拆除决定,未进行催告和公告,未告知许玉宝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程序违法。鉴于被诉拆除行为已实施完毕,故原审法院确认南桥镇政府对涉案建筑实施的被诉拆除行为违法。原审法院同时指出,涉案建筑的建设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确认被诉拆除行为违法,并不意味着对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行为的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许玉宝在请求确认被诉拆除行为违法的同时,一并提出要求赔偿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建筑在被拆除时,南桥镇政府已通知许玉宝,许玉宝亦确认到现场搬运物品,故本案中并不存在因南桥镇政府的原因导致许玉宝无法举证证明损害的事实。许玉宝应对其因涉案建筑被拆除导致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分析许玉宝主张赔偿损失的构成,其中被拆除的厂房、住房、围墙、水泥地面系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非合法财产。产品损失和设备维修费用,仅有许玉宝口头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综上,许玉宝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许玉宝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诉拆除行为违法,并驳回许玉宝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桥镇政府负担。许玉宝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许玉宝上诉称,被上诉人南桥镇政府本案中实施的被诉拆除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对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被诉拆除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是显而易见的,上诉人对数额的估算是就低估算,原审判决对此应予认定。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无法对损失予以举证,但在拆除之前,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进行有效通知,告知具体拆除时间,拆除过程中,上诉人也没法靠近现场,以减少损失或取得证据,而被上诉人也未对相关证据予以保全,原审判决以此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且上诉人对被拆除房屋亦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益,其因拆除受到的损失亦应当获得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1,400,000元。被上诉人南桥镇政府辩称,虽然被上诉人实施的被诉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但上诉人提出的赔偿项目中,涉案建筑包含的厂房、围墙、水泥地面等本身属于违法建筑,对其拆除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予以赔偿。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财产,被上诉人在进行拆除时并未发现,亦未对其造成损害。此外,上诉人主张的产品损失、设备维修费等,仅有上诉人的陈述,缺乏证据支撑,故上述损失不应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被诉拆除行为合法性的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予赘述。原审判决确认被诉拆除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对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被诉拆除行为虽被确认违法,但上诉人对其主张被上诉人赔偿由此造成的合法权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包含涉案建筑本身被拆除,以及生产成品、设备损坏受到的损失。其中,对厂房、住房、围墙、水泥地面等涉案建筑组成部分的拆除,系对违法建筑本身的拆除,上诉人主张对此予以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生产成品及设备损失方面,上诉人提供的本人陈述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强拆造成了上诉人合法权益的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亦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许玉宝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佐莲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宁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