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建军等3人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军,高某,付某春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军。中共党员,无前科。2014年10月11日因涉嫌贪污罪向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敏,甘肃省庆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吕民国,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中共党员,无前科。2014年8月6日因涉嫌贪污罪向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付某春,中共党员,无前科。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贪污罪向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5)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军、高某、付某春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军及其辩护人李敏、吕民国,被告人高某,被告人付某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庆城县玄马镇桑里塬行政村在上报及庆城县林业局验收该村退耕还林土地面积时,时任村干部的被告人吴某军、高某、付某春,为骗领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分别在他人名下虚报退耕还林面积45.7亩、47.5亩、12.3亩。2004年至2014年度,吴某军、高某共同骗领、贪污退耕还林补助作案二起,贪污139267元,分别获赃款60285.80元、69215元。付某春参与共同骗领、贪污退耕还林补助资金作案一起,贪污40451元,分得赃款9766.2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共同构成贪污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是自首。并在归案后积极退赔全部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军、高某、付某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其投案自首,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吴某军的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吴某军贪污国家退耕补助资金总额,应当核减拨入其账户但未支取的以及被吴某民之子吴某博领取的4275元;2、吴某军系从犯,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退赃,具备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依法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人吴某军、高某、付某春分别担任庆城县玄马镇桑里塬行政村支书、主任、村文书。1、2003年8月份,庆城县玄马镇桑里塬行政村在上报本村2003年度退耕还林土地面积时,高某向吴某军提出,给其虚报一些退耕还林地,吴某军同意后,高某便在其兄高某、侄子高某涛名下分别为其虚报退耕还林土地16.5亩、15.5亩,在无某民、吴建成名下分别为吴某军虚报退耕还林土地15.5亩、16.5亩。2004年至2014年度,二人各骗领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49408元。2、2003年,庆城县林业局验收庆城县玄马镇桑里塬行政村退耕还林土地面积时,发现实际验收的面积少于计划面积41.5亩。之后,高某、吴某军经共同预谋,分别以盖某华、吴某平、高某成、高兴龙之名虚报退耕还林土地13.7亩、12.3亩、5.5亩、10亩,合计41.5亩。2004年,吴某军、高某、付某春经商议决定,吴某军、付某春分别领取虚报在盖某华、吴某平名下的退耕补助资金,高某领取虚报在高某成、高某龙名下的退耕补助资金。2004年至2008年度,吴某军、高某、付某春分别骗领、贪污国家退耕补助资金10877.80元、12307元、9766.20元。总上,被告人吴某军、高某参与共同贪污作案二起,贪污退耕还林补助资金139267元,分别分得60285.80元、69215元。付某春参与共同贪污作案一起,贪污退耕还林补助资金40451元,分得9766.20元。案发后,高某、吴某军、付某春分别于2014年8月6日、10月11日、11月3日向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自愿退赔全部非法所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人高某、吴某军、付某春的到案经过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三被告人贪污一案的来源及侦破经过。2、庆城县玄马镇桑里塬行政村退耕还林花名表、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发放花名表,桑里塬行政村退耕还林农户变更花名表,庆城县玄马镇政府证明,庆城县退耕还林还草办公室证明,庆城县公安局玄马派出所的证明,庆城县玄马信用社的证明、取款凭证、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人刘某柱、高某、高某涛、付某芳、吴某成、吴某博、高某龙、李某琴等人的证言,查封、扣押财产清单,被告人高某、吴某军、付某春相互印证的供述证实,2003年,庆城县玄马镇桑里塬行政村在上报、验收本村退耕还林土地面积时,被告人高某、吴某军、付某春利用职务之便,分别虚报退耕还林土地面积47.5亩、45.7亩、12.3亩,骗领退耕还林专项补助资金。其中,吴某军、高某共同贪污作案二起,贪污退耕还林补助资金139267元,各分得60285.80元、69215元。付某春参与共同贪污作案一起,贪污退耕还林补助资金40451元,分得9766.20元。案发后,高某、吴某军、付某春向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退赔全部非法所得。3、被告人吴某军的户籍证明、玄马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实,1985年1月至今任玄马镇桑里塬行政村支书。4、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及庆城县玄马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实1992年11月至2014年1月任庆城县玄马镇桑里塬行政村主任。5、被告人付某春的户籍证明、玄马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证实,2000年7月至2007年3月任庆城县玄马镇桑里塬行政村文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军、高某、付某春身为农村基层村组织成员,在协助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虚报退耕还林土地面积,共同骗领、私分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资金,贪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共同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贪污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案发后,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其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予从轻处罚。在归案后,能够积极退赔其全部非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吴某军的辩护人关于核减拨入其账户但未支取的以及虚报在无某民名下被无某民之子吴某博领取的4275元,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吴某军自首、退赔,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法相符,予以采纳。故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一)项、二款、三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被告人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被告人付某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鲁晓平审 判 员 孙晓燕人民陪审员 邱胜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嵇凯丽附: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唤起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