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48那木拉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刑初4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那某某,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牧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于2016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包日巴特尔,男,50岁,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伟、时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那某某及辩护人包日巴特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那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巴林左旗白林线行驶至93KM+920M弯道处时,与龚某某驾驶的蒙D892**号北京牌农用运输车(该车乘坐张某某)发生碰撞,致自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被告人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2.9mg/lOOml,属醉酒。经巴林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那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某某不承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那某某的颅脑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右锁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小腿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龚某某已赔偿被告人那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归案经过、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结果、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支据、车辆称重经过;证人龚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车辆照片;被告人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那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lOOml以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那某某在案发后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决如下:被告人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景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笑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