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郑红艳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红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983号原告郑红艳,女,汉族,1980年12月29日出生,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吴杰,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6598410-4。负责人王英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子慧,系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红艳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郑红艳于2016年3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绍山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红艳的委托代理人吴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红艳诉称,2015年10月11日16时许,原告驾驶豫A×××××小型客车,在倒车时从车内甩出,豫A×××××小型客车从原告身上碾压后,撞到路边花坛上,造成原告受伤及豫A×××××小型客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豫A×××××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现已花费医疗费近10万元。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伤残。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合计413299.1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郑红艳是豫A×××××小型客车的驾驶人员,是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交强险条例第三条和商业险第五条第二款都明确规定和约定,交强险和商业险都不应当赔付驾驶人员,驾驶人员属于车上人员,应当由驾驶人员险种进行赔付。本案不应当以侵权进行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6时许,原告郑红艳(驾驶证号),驾驶豫A×××××小型客车,在郸城县盛小区内倒车时,因损作失误郑红艳从车内甩出车外地上,豫A×××××小型客车前轮从其身上碾压后,撞到路边花坛上,造成郑红艳受伤及豫A×××××小型客车车损的交通事故。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12月29日出具事故证明,证实上述事实的同时,另外指出“郑红艳医疗费自负,车损自负”。事故发生后,原告郑红艳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8天(2015年10月11日至10月19日),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医保联复印件)显示医疗费为13711.15元;后因伤势严重,转院至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治疗14天(2015年10月20日至11月3日),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收据联复印件)显示医疗费为67846.12元;原告后又在郸城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5年11月9日至12月24日),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医保联原件)显示医疗费为1983.08元;原告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8天,医疗费共计83540.35元。2016年1月10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郑红艳左胸第1、2、3、4、5、6、7肋骨及右胸第1、2、3、4、5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八级。被鉴定人郑红艳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核心后并左肩部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另查明,豫A×××××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谢东亚,该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是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郑红艳兄妹四人,其父亲郑明月生于1943年11月16日,其母亲李玉梅生于1955年10月6日;原告郑红艳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谢佳恒生于2006年10月5日,长女谢依霖生于2013年5月17日;上述人员均为非农业户口。河南省城镇居民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事故证明书、视频资料、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单,以及河南省人民医院、郸城县人民医院、郸城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和郸城北关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原告倒车时因操作不慎从车内甩出车外地上,后被该车碾压,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原告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所涉及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和特定情况的变化而转化,原告虽是豫A×××××小型客车的驾驶员,但其倒车时因操作不慎被甩出车外后又被本豫A×××××小型客车碾压并受伤,其伤残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由豫A×××××小型客车车上人员的身份转化为第三者的身份,属于豫A×××××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对象和保险设立的本意。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是豫A×××××小型客车的驾驶人员且本案不应按侵权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承担。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告郑红艳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开庭时虽然提交了三张合计83540.35元的医疗费票据,但该票据不是收据联原件,又无其它证据印证该票据的真实性,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2、护理费:5465.56元(78天×25576元/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78天×100元/天)。4、营养费:1560元(78天×20元/天)。5、伤残赔偿金:163686.4元(25576元/年×20年×32%)。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680.32元(17154元/年×26年×32%÷4人)、原告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382.08元(17154元/年×19年×32%÷2人)。8、交通费:4000元(酌定)。以上合计308574.36元。9、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期间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其误工费的请求不应支持。保险条款有约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应采纳被告的该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郑红艳赔付保险金308574.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郑红艳要求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原告郑红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星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