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3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赵杰、吴邨与丁文、张忠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杰,吴邨,丁文,张忠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3702号原告:赵杰,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吴邨,女,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丁文,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张忠义,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杰、吴邨诉被告丁文、张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丁文、张忠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户籍地均在合肥市庐阳区,且被告实际居住于此,故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未也约定合同履行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赵杰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合肥市包河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合肥市包河区,故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丁文、张忠义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丁文、张忠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