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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裕胜与李水庆、吴怀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水庆,李裕胜,吴怀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1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水庆,男,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257。委托代理人:张少勇,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怀斌,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为×××0412。原审原告:李裕胜,男,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657。委托代理人:莫军豪,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桂英,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李水庆因与被上诉人吴怀斌、原审原告李裕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11日,李裕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李水庆赔偿李裕胜损失88732.5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16.6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5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43.44元、残疾赔偿金256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吴怀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水庆、吴怀斌承担。一审庭审中,李裕胜增加诉求313天误工费41733.3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裕胜以李水庆、吴怀斌不愿意赔偿为由于2015年2月11日起诉至原审法院。李裕胜为了证明其与李水庆、吴怀斌的法律关系及李水庆、吴怀斌应付赔偿金额,举证了证明、《工程承包合同》、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亲属关系证明,《工程承包合同》是李水庆与吴怀斌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约定吴怀斌将国盈广场三楼搭建工程发包给李水庆,工程地址是东莞市常平镇常马路丽景花园对面;工程期限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合格完成本工程内容;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对于李裕胜举证的《工程承包合同》,李水庆没有提出异议,吴怀斌认为《工程承包合同》有涂改部分,未能完整的体现合同全部内容。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载明,李裕胜因“高处坠落致胸腰段疼痛,活动受限1小时”,于2014年10月21日入住东莞市常平医院,于2014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52天,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一年;2、左下肢避免负重一年;3、门诊定期复诊,复查X光片,费用约1500元;4、骨折骨性愈合后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12000元,支付医疗费216.60元+49284.49元=49501.09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显示李裕胜于2015年2月3日被鉴定为二个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800元。亲属关系证明显示李裕胜的儿子李民成,于1996年5月26日出生;女儿李素敏于2005年4月22日出生;父亲李塘保,于1946年3月7日出生;母亲张志芬,于1949年9月18日出生;弟弟李裕宏。庭审中,李裕胜确认收到李水庆支付的医疗费49284.49元、生活费5000元、护理费5200元及保险报销金额11560元,李裕胜同意保险报销金额从本案诉求的金额中予以抵扣。李裕胜与李水庆确认是李水庆找李裕胜干活,由李水庆安排工作、发工钱。吴怀斌、李水庆确认东莞市常平镇国盈广场三楼搭建工程发包给李水庆,吴怀斌知道李水庆没有施工资质,有签订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10月30日前完工,李水庆、吴怀斌认为李裕胜的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李水庆对李裕胜的伤残级别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二个十级伤残,李水庆支付鉴定费2701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明、《工程承包合同》、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亲属关系证明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要确定李水庆、吴怀斌的法律责任,首先需要明确李水庆、吴怀斌与李裕胜各自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李裕胜举证《工程承包合同》,显示李水庆、吴怀斌是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吴怀斌是发包方,李水庆是承包方,发包的项目是东莞市常平镇国盈广场三楼搭建工程,李水庆、吴怀斌对于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但吴怀斌抗辩说李裕胜举证的《工程承包合同》有涂改部分,未能完整的反应合同的内容,但是未举证其持有的《工程承包合同》以反驳李裕胜提供《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于李水庆、吴怀斌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及李裕胜提供《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李裕胜与李水庆庭审中的陈述,可知是李水庆找李裕胜干活,由李水庆安排工作、发工钱,双方的关系符合雇佣与被雇佣的法律关系,李水庆否认双方是雇佣关系,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裕胜是共同受雇于吴怀斌,故李水庆上述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认定李裕胜与李水庆是雇佣关系,李水庆应对李裕胜的本次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再结合李裕胜起诉状的陈述及举证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可知李裕胜所陈述的受伤地点与吴怀斌发包给李水庆的建筑工程项目的地址一致,受伤的时间2014年10月21日是在《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工程期限结束之前发生的,时间吻合,且李水庆作为项目的承包方在事故发生后及时主动的为李裕胜垫付医疗费用及支付生活费,故李裕胜提供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李裕胜是在东莞市常平镇国盈广场三楼搭建工程施工过程受伤,原审法院对于吴怀斌关于受伤事实是李裕胜与李水庆捏造的主张不予采纳。李水庆没有施工资质,吴怀斌在发包时没有审核李水庆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故亦应对李裕胜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李水庆抗辩李裕胜也存在过错,但是未具体指出及举证证明李裕胜存在何种过错,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合李水庆、吴怀斌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李水庆承担70%责任,吴怀斌承担30%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裕胜损失,其请求损害赔偿合理合法,但其损失应该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票据确定为49501.09元;2、误工费:李裕胜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应按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房屋建筑业39734元/年计算,李裕胜住院52天,全休一年,故误工费为39734元/年÷365天/年×(52天+365天)=45394.73元;3、护理费:李裕胜住院52天,李水庆、吴怀斌均主张按80元/天计算有利于李裕胜,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故应付护理费4160元;4、交通费:根据出院遗嘱可知李裕胜出院后仍需定期复诊,故原审法院酌定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李裕胜住院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0元;6、营养费:李裕胜为两个十级伤残,诉求1000元营养费合理;7、后续治疗费:结合医嘱意见,李裕胜诉请1350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伤残鉴定费:结合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800元;9、残疾赔偿金:李裕胜为两个十级伤残,是农业户口,故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计算为:11669.30元/年×20年×11%=25672.46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李裕胜于2014年10月21日受伤,女儿李素敏仍需抚养8年6个月,父亲李塘保仍需抚养11年4个月,母亲张志芬仍需抚养14年10个月,李水庆、吴怀斌应付抚养费8343.50元/年×(11年+4月/12月)×11%+8343.50元/年×(3年+6月/12月)×11%÷2=12007.68元;11、精神抚慰金:鉴于李裕胜因此次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李裕胜诉求5000元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1-11项费用合计164235.96元,则李水庆承担114965.17元,扣除李水庆已支付49284.49元+5000元+5200元+11560元=71044.49元,仍应支付43920.68元。吴怀斌应支付49270.79元,驳回李裕胜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2日判决如下:一、限李水庆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裕胜43920.68元;二、限吴怀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裕胜49270.79元;三、驳回李裕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9元,由李裕胜负担831元,李水庆负担979元,吴怀斌负担1099元;鉴定费2701元,由李水庆承担。李水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李水庆与李裕胜是雇佣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承包方必须具备法人资格和资质证书,否则签订合同无效”的规定,李水庆没有取得资质,李水庆与吴怀斌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就无效,不受法律保护。2.李水庆和李裕胜都是在工地现场进行劳动的工人,李水庆和李裕胜在施工过程中都是服从吴怀斌的指挥、安排,都是在吴怀斌的支配、调配、监督、指示下为其提供有偿劳动,李水庆和李裕胜都受雇于吴怀斌,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吴怀斌是雇主,是案涉工程的直接和唯一受益人,其应承担工程建设活动所带来的一切风险。3.本案工程建设过程中,所有的建筑材料、水电都由吴怀斌提供。吴怀斌作为雇主,本应为雇员提供良好的安全保护条件和措施,并加以管理和监督。本案中,正是由于吴怀斌没有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和安全防护网等必要的安全条件,才导致李裕胜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二)原审判决李水庆承担70%责任错误。吴怀斌在发包时没有审查清楚李水庆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案涉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李裕胜在案涉事故也存在过错,对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李水庆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是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李水庆在李裕胜治疗过程中已垫付了医药费等费用71044.49元,对于超出李水庆应承担的部分21773.71元应由吴怀斌和李裕胜返还给李水庆,由其二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李水庆上诉请求本院查明受伤,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李水庆不承担责任。吴怀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吴怀斌口头答辩称:(一)李水庆认为案涉合同无效,但所有工程已经结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二)吴怀斌与李裕胜互不认识,一直都是李水庆负责工地的运行。(三)在案涉工程款全部结清后,李裕胜才起诉吴怀斌,吴怀斌认为案涉事故不在吴怀斌的工地发生。(四)吴怀斌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原审判决金额不高,所以没有提起上诉。李裕胜口头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李水庆与吴怀斌之间的法律关系。案涉《工程承包合同》虽然因李水庆没有相应施工资质而无效,但不能因此否定吴怀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李水庆承包的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吴怀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李水庆,即李水庆与吴怀斌构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李水庆与李裕胜是雇佣关系。李裕胜的工作由李水庆安排并发放工资。李水庆主张其与李裕胜都受雇了吴怀斌,该说法与《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相符,李水庆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吴怀斌之间是雇佣关系,故对于李水庆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李水庆与吴怀斌是承包关系,李水庆与李裕胜是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责任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李裕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李水庆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水庆主张李裕胜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认为李裕胜应承担一定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李水庆承担70%赔偿责任、吴怀斌承担30%赔偿责任基本合理,且李裕胜并未对就此提出异议,李水庆作为雇主以吴怀斌没有审查其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为由要求吴怀斌承担全部责任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水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定的李裕胜各项损失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上述援引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8元,由上诉人李水庆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黎棣华代理审判员  徐华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嘉星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