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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宋向林与宋四有、李克霞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向林,宋四有,李克霞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向林,男,汉族,1979年10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蒋飞、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四有,男,汉族,1970年7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代理人:袁顺灼、原乐,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克霞,女,汉族,1970年11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代理人:袁顺灼、原乐,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宋向林与宋四有、李克霞欠款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四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宋向林的委托代理人蒋飞,宋四有、李克霞的委托代理人原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宋四有作为甲方,宋向林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宋向林库存于宋四有冷库的辣椒389吨,以每吨12500元作价给宋四有,计肆佰捌拾陆万元整(¥4860000元);2、宋向林的大蒜总计作价为:贰佰柒拾伍万元整(¥2750000元);3、协议签订后由宋四有偿还宋向林向银行所贷款项计为:伍佰万元整(¥500万元)的本金及贷款所产生的利息。注其中(¥500万元)贷款转给宋四有后,宋四有用400万元,宋向林用100万元,贷款所产生的利息各自支付。贷款到期后,宋四有和宋向林约定于2015年5月1日之前还清银行贷款;4、甲乙之间的贷款及双方之间的借款算清之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所余款项,附双方算账明细如下:(1)宋向林辣椒:389吨×12500元/吨=4860000元;(2)宋向林大蒜计:¥2750000元;(3)宋向林借宋四有现金为¥570000元;(4)由宋四有偿还银行贷款为:伍佰万元(¥500万元)。宋四有应向宋向林付现金为:486万元+275万元+100万元(贷款)-500万元(贷款)-57万元=304万元,大写:(叁佰零肆万元整)。宋四有、宋向林在协议书下方签字,宋向波、赵坤全作为见证人签字。以上协议第3条“注其中(¥500万元)贷款转给宋四有后,宋四有用400万元,宋向林用100万元。”宋向林、宋四有均认可未实际履行。即宋向林未实际使用100万元贷款。2015年2月13日,宋四有向宋向林转款21万元,用于偿还宋向林的借款。2015年4月24日至5月25日,宋四有代替宋向林偿还银行贷款43.8万元,2015年6月24日,宋四有又偿还银行贷款2534700元,6月30日又偿还2005000元,共计497.77万元,剩余2.23万元未还。宋向林对该事实予以认可。2015年2月至5月,由宋向林偿还银行贷款本息43.8万元。宋四有予以认可。宋四有另举证证明,2015年2月9日,宋四有向陈丽账户转款70万元,2月12日,又向陈丽账户转款10万元;2015年2月12日,孙磊向宋向林转款40万元,2月13日孙磊又向陈丽账户转款50万元,两笔共计90万元。但宋向林不予认可,认为该90万元与本案所涉款项无关。原审法院经调查孙磊称:由宋四有将款转给孙磊,孙磊按照宋向林的指定将款转到陈丽账户50万元,转到宋向林账户40万元,共计90万元。该90万元款是宋四有的,孙磊与宋向林、陈丽没有业务往来及经济往来关系。宋向林对孙磊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款是孙磊与陈丽、宋向林之间的业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但宋向林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另查明:宋向波是宋向林的哥,陈丽系宋向林的嫂子。原审法院多次要求宋向林通知陈丽到庭说明情况或写出书面情况说明,但陈丽均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原审法院认为:宋向林、宋四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鉴于双方对协议第3条中“注其中(¥500万元)贷款转给宋四有后,宋四有用400万元,宋向林用100万元。”均认可未实际履行,应认定宋向林未实际使用100万元贷款,而宋四有实际使用500万元,故协议下方约定的宋四有应向宋向林付现金304万元,实际应为204万元,两项合计应为704万元。宋向林称该100万元是在双方签订协议前,已由宋向林向银行偿还的100万元,该100万元是当时收大蒜辣椒的成本,宋四有实际应向宋向林付现金804万元,但该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宋四有代替宋向林向银行偿还贷款共计497.77万元,剩余2.23万元未还,宋向林在协议后又偿还银行贷款本息43.8万元(按协议约定该款应当由宋四有偿还),该两笔款应当由宋四有支付。而宋四有已向宋向林偿还借款21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宋四有举证证明,宋四有向陈丽账户转款80万元,孙磊向宋向林转款40万元,孙磊又向陈丽账户转款50万元,共计170万元。宋向林称该款是孙磊与陈丽、宋向林之间的业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审法院多次要求宋向林通知陈丽到庭配合调查,但均未到庭,故宋向林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该170万元应当认定宋四有已经偿还宋向林,亦应当予以扣除。鉴于宋四有、李克霞在本案起诉后,即向银行偿还贷款497.77万元,故本案应为704万元+43.8万元-21-170-497.77万元=59.03万元,宋四有、李克霞实际应当支付宋向林款59.03万元。综上,宋向林的诉讼请求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宋四有、李克霞答辩称已经偿还部分款项的事实及理由证据充分,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令宋四有、李克霞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向林支付款项59.03万元,并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宋四有、李克霞负担50080元,宋向林负担23000元。宋向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宋四有、李克霞向宋向林支付329.0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至实际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宋四有、李克霞承担。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下方约定的宋四有应向宋向林付现金304万元,实际应为204万元”错误。本案的事实应当为:2014年下半年,宋向林通过其他三人分三笔向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申请贷款共计600万元;宋向林使用该600万元贷款收购大蒜等货物,并将收购的大蒜和辣椒存放在宋四有开设的冷库中存放;贷款的本息均由宋向林偿还。2015年1月份,宋向林收购的大蒜和辣椒价格大涨,但宋四有不让宋向林出货,由此发生争议,后经多次协商,于2015年2月2日签署了《协议书》(以下简称“争讼协议”)。宋向林用于收购大蒜和辣椒的资金总额为600万元贷款,且在双方签署争讼协议之前,600万元贷款所应偿还的本息100万元均由宋向林向银行偿还。宋向林用于收购大蒜和辣椒的总投入应当为:600万元贷款和已偿还的本息100万元,共计为700万元。宋四有不让拉货发生争执;双方算账,由此形成争讼协议中“宋四有应向宋向林付现金为:486万元+275万元+100万元(贷款)-500万元(贷款)-57万元=304万元”的约定,宋四有应向宋向林支付的304万元;其中的“100万元(贷款)”就是指宋向林在签署争讼协议之前已偿还的600万元贷款本息100万元。2、一审判决将“宋四有于2015年2月9日、2015年2月12日分别向陈丽转账70万元、10万元;2015年2月2日孙磊向宋向林转款40万元,2月13日向陈丽转款50万元”(四笔合计170万元)认定为宋四有向宋向林偿还的款项错误。2015年2月12日孙磊向宋向林转款40万元,系宋向林与孙磊之间的业务,与本案无关。宋四有分二次向陈丽所转80万元、孙磊向陈丽所转50万元,其转账行为并不是受宋向林指示付款行为,宋向林从未指示其向陈丽转款。其该转账行为与本案无关,系宋四有、孙磊与陈丽之间业务关系。一审判决仅以陈丽系宋向林的嫂子为由,将宋四有、孙磊转账给陈丽的款项认定为宋四有向宋向林偿款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宋四有、李克霞实际欠款数额应为329.03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其上诉请求。宋四有、李克霞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宋四有除承担500万元的贷款外尚欠204万元的借款与事实相符。合同中约定的100万元根本没有履行,宋向林所称的100万元是宋向林贷款购买农产品的贷款费用补偿没有事实依据。2、204万元借款中的170万元虽非宋四有直接付给宋向林,但这或是付给宋向林指定的代收人,或者由宋四有委托付款,一审法院认定170万元是宋四有向宋向林偿还的款项与事实相符。宋四有、李克霞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约定的由宋四有、李克霞偿还的是500万元贷款的本息,但合同签订时,实际上宋向林偿还的贷款本金只有近88万元,尚有512万多元的贷款本金没有偿还,并非其对宋四有所称的已偿还100万元贷款本金。如果一审法院认定宋向林支付的43.8万元均由宋四有、李克霞承担,宋四有、李克霞支付的将是5122582.7元贷款的本息,与双方的约定不符,判决款项多出197533.4元。另外,一审法院认定的诉讼费承担也有误,请求依法改判。对宋四有、李克霞的该项上诉请求,宋向林答辩称,多支付的本息主要是因为宋四有逾期偿还造成的。一审庭审中宋四有提交的还款凭证显示,宋四有在2015年6月才向银行结清涉案的全部贷款本息,而协议约定的是在2015年5月结清,因此造成的后果应该由宋四有方负担,多支付的款项不应该从总款项中扣除。根据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归纳双方二审争议焦点为宋四有、李克霞应当支付给宋向林的欠款数额究竟是多少。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2月2日,宋四有和宋向林签订了一份协议,对双方因购买、储存辣椒大蒜等引发的相关纠纷处理进行了协商,该协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因宋四有未及时支付欠款和银行贷款,宋向林诉至法院。在二审中,双方的争议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宋向林未实际使用的100万元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二是由宋四有和孙磊向宋向林和陈丽账户转款170万应否视为宋四有还款的问题;三是宋向林在协议签订后偿还的43.8万元贷款本息是否全部应当由宋四有支付的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3条之约定,“注其中(¥500万元)贷款转给宋四有后,宋四有用400万元,宋向林用100万元”,双方均认可未实际履行,故协议下方约定的宋四有应向宋向林付现金304万元,实际应为204万元。而宋向林上诉称该100万元是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宋向林向银行偿还的钱,这笔钱应当由宋四有支付。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只约定了500万元贷款的偿还问题,并没有约定宋向林之前已经偿还的100万元银行贷款由宋四有来支付,宋向林对该100万元款项的理解超出了双方协议所约定的范围,因此,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问题,一审法院已查明,在协议签订以后,宋四有向陈丽(系宋向林的嫂子)账户转款80万元,孙磊向宋向林转款40万元,孙磊又向陈丽账户转款50万元,共计170万元,且孙磊证明其是代宋四有转款的。那么,在宋四有已经出示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款项的情况下,宋向林反驳称孙磊向其转款是与其有业务关系,其没有要求宋向林向陈丽账户转款等,但其仅仅进行了口头反驳,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在一审法院要求宋向林通知陈丽到庭接受询问的情况下,宋向林没有按要求通知陈丽到庭,应承担相应的不利结果。另外,宋向林在二审中既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也没有通知陈丽到庭说明相关情况,因此,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问题,宋四有上诉称宋向林所偿还的43.8万元不应由其全部支付,协议中约定的是由宋四有偿还50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而实际上其偿还的是5122582.7元贷款的本息。关于这一点,在庭审中宋四有也承认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宋向林代其偿还时,多支付了一些利息。至于本金是500万元还是5122582.7元,在庭审中宋向林认可其之前还的100万元包括本金和利息,那么,一共600万元的贷款,由于之前宋向林所还的100万元还包括利息,因此剩余的贷款本金很可能不是500万元,而是要稍微超出一些,但考虑到在本次交易中,由于辣椒和大蒜价格大涨,宋四有获利较多,故对其多支付的款项不再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对于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80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宋四有、李克霞负担50080元,宋向林负担2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120元和4251元由双方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少禹审 判 员  苗振林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二○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彩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