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4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4刑初31号公诉机关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小名“胖胖”,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陵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长忠、代理检察员刘子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雇佣他人驾驶自卸货车,在附城镇某村某铁厂院子里盗装晋城人侯某甲长期堆放在此的原煤48.95吨,运往河南省辉县市以5000元价格售卖。侯某甲发现煤被盗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陵川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于10月16日投案自首,主动找到侯某甲,赔偿经济损失17132.5元,侯某甲对李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经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侯某甲被盗的原煤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874元。公诉机关就该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单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侯某甲、吴某某、秦某某、郭某某、李某乙、宰某某、赵某甲、冯某某、侯某乙、赵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手续,检查笔录,车辆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谅解书,退赔协议书,收条,车辆照片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互相验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甲主动赔偿损失,悔罪表现积极,可酌定从轻处罚。陵川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郎贺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段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