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民初0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成都市龙泉驿区誉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谭昕、罗楠、练益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龙泉驿区誉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谭昕,罗楠,练益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0006号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誉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平安镇永远村1栋1-3层1号。法定代表人黄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荣,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梦莹,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昕,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罗楠,女,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练益全,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誉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诚小贷公司”)诉被告谭昕、罗楠、练益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誉诚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荣、夏梦莹,被告练益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昕、罗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誉诚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谭昕与原告就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谭昕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年利率为22.4%;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就借款的出借方式、借款用途、逾期利息、担保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5日,被告练益全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练益全为被告谭昕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谭昕与罗楠于2010年4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谭昕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为房屋装修实用,被告罗楠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谭昕出借10万元,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谭昕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誉诚小贷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谭昕、罗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1200元,逾期罚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律师代理人5000元;2.被告练益全对被告谭昕、罗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练益全辩称: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属实的,但听他人陈述该款项一直在正常归还。被告谭昕、罗楠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谭昕(借款人)与誉诚小贷公司(贷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誉诚贷2014字第0037号),约定:“第一条贷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贷款仅用于房屋装修……第二条本贷款实行固定利率,为年利率22.4%,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第三条贷款的发放……借款人以本人名义在委托银行开立存款账户,作为贷款人发放贷款的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户名:谭昕,账号:X……第四条还款借款人选择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法……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3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5%……12.4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4年3月5日,练益全(保证人)与誉诚小贷公司(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誉诚保2014字第33号),约定:“为保障债权人与主合同债务人谭昕所签订的编号为誉诚贷2014字第0037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和期限:本金壹拾万元整;年利率:22.4%;贷款期限: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止,共6个月。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第四条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合同签订后,誉诚小贷公司向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户名为谭昕,账号为X的账户划入10万元。2014年3月5日,谭昕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成都市龙泉驿区誉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借用期限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年利率按22.4%计算”。2015年12月25日,誉诚小贷公司(甲方)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谭昕、练益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理诉讼……本案代理费为5000元,签订合同后一次性支付……”。同日,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向誉诚小贷公司开具了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另查明,2014年4月23日,谭昕与罗楠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放款回单》、《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婚姻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部分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谭昕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谭昕却未按期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现原告誉诚小贷公司诉请被告谭昕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12000(100000×22.4%÷12个月×6个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到期后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为年利率22.4%上浮15%,但按此计算超过法定标准,原告自行调减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且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已向原告开具5000元发票,故对原告主张支付5000元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罗楠一并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为案涉债务发生在谭昕、罗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途载明的是房屋装修,故现原告主张被告罗楠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练益全的保证责任,因为原告被告练益全签订了《保证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练益全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练益全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谭昕、罗楠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昕、罗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誉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1200元及自2014年9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二、被告谭昕、罗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龙泉驿区誉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练益全对本判决的第一条、第二条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练益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昕、罗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公告费600元,共3224元,由被告谭昕、罗楠、练益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莉萍人民陪审员 何 流人民陪审员 张 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