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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杜某某,邓某某,范某甲,阮某某,范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二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HOANGTHITHUHONG),女,1987年出生于越南海防市,高中文化,无业,住越南海防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杜乐辉,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某(DOTHANHTRUNG),男,1988年出生于越南海防市,高中文化,翻译,住越南海防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恒心,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某(DANGHOANGDUY),男,1988年出生于越南海防市,初中文化,无业,住越南海防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玲玉,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甲(PHAMTHITHANH),女,1987年出生于越南海防市,初中文化,无业,住越南海防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郜周斌,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阮某某(NGUYENXUANKY),男,1992年出生于越南海防市,初中文化,个体,住越南海防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殷庆乾,山东法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乙(PHAMXUANHIEU),男,1991年出生于越南海防市,中专文化,无业,住越南海防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元娇,山东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杜某某、邓某某、范某甲、阮某某、范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两次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并均在法定期限内提请恢复法庭审理。后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林乐辉,被告人杜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周恒心,被告人邓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李玲玉,范某甲及指定辩护人郜周斌,被告人阮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殷庆乾,范某乙及指定辩护人孙元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至6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杜某某、邓某某、范某甲、阮某某、范某乙经预谋后,先后窜至济南市市中区万达商场、振华商场、环宇城商场、济南市历下区世贸广场等地,由被告人范某乙带着行李箱和背包在商场负责接应,看管赃物,被告人黄某某、杜某某、邓某某、范某甲、阮某某进入商场内盗窃H&M牌服装156件(价值33062元)、优衣库牌服装32件(价值6729.86元)、无印良品牌服装14件(价值2775.84元)、PULLANDBEAR牌服装8件(价值1071)、C&A牌服装4件(价值874)。以上盗窃数额共计44512.7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杜某某、邓某某、范某甲、阮某某、范某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且赃物已经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杜某某起辅助作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2、被告人杜某某有明显悔罪表现,赃物全部被追回,请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辩护人辩称:本案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范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受到黄某某的引诱犯罪,主观恶性小,可依法从轻处罚。2、盗窃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阮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请求依法从��处罚。被告人范某乙未提供新的证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范某乙当庭认罪、悔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部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范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只是看管盗窃物品,可依法从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组织被告人杜某某、邓某某、范某甲、阮某某自越南到中国实施盗窃行为,并帮助被告人范某乙偷渡至中国。为实施盗窃行为,黄某某专门准备了能够躲过衣物报警器的购物袋。1月5日至6日期间,上述六人先后窜至济南市市中区万达商场、振华商场、环宇城商场、济南市历下区世贸广场等地,由被告人范某乙带着行李箱和背包在商场负责接应,看管赃物,被告人黄某某、杜某某、邓某某、范某甲、阮某某进入商场内盗窃H&M牌服装156件(价值33062元)、优衣库牌服装32件(价值6729.86元)、无印良品牌服装14件(价值2775.84元)、PULLANDBEAR牌服装8件(价值1071)、C&A牌服装4件(价值874)。以上盗窃数额共计44512.7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H&M专卖店是一家专门卖服装的店面,简称就是H&M,她们公司有四个销售点,分别是世茂国际广场店、振华商厦店、环宇城店、和谐广场店。她们对所有的店面进行了初步清理,发现丢了衣服。在公安机关扣押的衣物当中就有她们品牌的衣服,清点了一下一共是150多件,分不清是哪家店的货物。具体种类和数量已经登记了清单,卖场总价格为42000余元人民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6日,民警联系他们公司济南万达广场店的员工问店里是否有被盗的衣服,员工向他汇报后,他马上组织盘点发现PB万达店有衣服被盗。在公安机关查扣的衣服当中,清点出他们公司共被盗8件衣服。他们的店铺名称是PULLANDBEAR,简称“PB”,衣服标签上是普安倍尔(中国)商业有限公司,被盗衣服卖场总价格约3000余元人民币。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6日,民警联系她们公司济南世茂广场店的员工问店里是否有被盗的衣服,员工向她汇报后,马上组织盘点发现世茂广场C&A泉城路店有衣服被盗,在公安机关查扣的衣服当中,经过当场的清点,总共被盗4件服饰,卖场总价格为1196元人民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6日,民警联系他们公司济南振华商场店是否有被盗的衣服,经盘点发现他们店有衣服被盗。在公安机关查扣的衣服当中,清点出他们公司共被盗14件衣服,店铺名称是无印良品济南振华商场店,简称“MUJI”,衣服标签上是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被盗的14件衣服,卖场总价格约13000余元人民币。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明:优衣库服装店是迅销(中国)商贸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济南一共有五家优衣库服装店,分别在振华商厦、恒隆广场、世茂广场、和谐广场、中海国际环宇城商场。优衣库在济南全部是直营店,没有代理商。被盗的衣服无法区分属于哪家专柜。他们派了员工对公安机关查获的优衣库的服装进行了盘点,总共是32件衣服,总价约17168元左右。无印良品、优衣库、H&M等品牌被盗衣物的���片一宗证明:被盗物品情况。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带锡纸购物袋2个,背包2个,行李箱1个证明:作案工具情况。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一宗证明:对六名被告人居住的天桥区汉庭酒店北园店309、311房间进行搜查情况,扣押H&M衣物156件、优衣库衣物32件、无印良品衣物14件、PULLANDBEAR衣物8件、C&A衣物4件、旅行箱1个、纸袋2个、双肩背包2个,被盗衣物均已发还失主。视听资料光盘证明:被告人在无印良品实施盗窃的情况,黄某某将衣服拿给同伙。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被盗C&A服装4件,价值874元;被盗PULLANDBEAR服装8件,价值1071元;被盗H&M服装156件,价值33062元;被盗优衣库服装32件,价��6729.86元;被盗无印良品服装14件,价值2775.84元。被告人范某甲、邓某某、杜某某、阮某某、范某乙对市中区环宇商城UNIQLO商铺、市中区万达商场PULL&BEAR商铺、市中区振华商场、历下区世茂广场H&M、C&A店、历下区世茂广场H&M、C&A、UNIQLO店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一宗证明:盗窃地点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及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杜某某、邓某某、范某甲、阮某某、范某乙均系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黄某某、杜某某、邓某某、范某甲、阮某某的护照复印件一宗证明:黄某某、杜某某、邓某某、范某甲、阮某某系成年人,具有越南国籍。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给山东省公安厅的答���一份证明:被告人范某乙具有越南国籍,系成年人。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拘留、逮捕的通知已知会越南大使馆通知家属,越南大使馆未反馈6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有无违法犯罪前科情况。被告人黄某某、杜某某、邓某某、范某甲、阮某某、范某乙的供述证明的事项与起诉指控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杜某某、邓某某、范某甲、阮某某、范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杜某某、邓某某、范某甲、阮某某、范某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均较好,均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对被告人黄某某、杜某某、邓某某、范某甲、阮某某、范某乙均酌情从轻处罚。上述观点辩护人均作为辩护观点提出,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组织其他五名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并准备作案工具,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同时被告人范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看管赃物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对六名被告人的量刑本院将根据作用大小区别对待。被告人杜某某、范某甲、阮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被告人作用较小的观点,本院认为,上述三名被告人亦是犯罪行为的积极参与者及施行者,不能认定为作用较小,上述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HOANGTHITHUHONG)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7��1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杜某某(DOTHANHTRUNG)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邓某某(DANGHOANGDUY)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范某甲(PHAMTHITHANH)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阮某某(NGUYENXUANKY)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范某乙(PHAMXUANHIEU)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旅行箱1个、纸袋2个、双肩背包2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孙 静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人民陪审员  候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