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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执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南宁市美点饼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林盛广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宁市美点饼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林盛广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执12号申请执行人:南宁市美点饼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凯路13号金凯创业园7栋第4、5层。号。法定代表人:王绍琴,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林盛广,男,汉族,1949年1月4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南宁市美点饼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南宁市美点饼业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林盛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30750.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等费用,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中,经本院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部门及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及车辆等财产状况,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认为,本案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依照《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北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奎审判员 黄辉远审判员 李建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卓勇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