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罪2016刑初67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6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自报名),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住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何锡忠,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何锡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同案人何某乙(另案处理)至本市天河区车陂旭景花园,由被告人李某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将毒品2包(经鉴定,净重2.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罗某丙,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某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同案人在本市天河区旭景花园,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白色晶体2包(经鉴定,净重2.4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罗某丙,后被告人李某被当场抓获归案,并被缴获上述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丙、张某乙、何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毒品、毒资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毒品交接清单,手机短信聊天截图,手机通话清单,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牟利,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6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46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 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凡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