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民终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爱军与被上诉人贾志、库伦旗回民小学、吴昊、高家伟、张家豪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爱某,贾某,某旗某小学,吴某,高某甲,张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爱某,男,2005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小学学生,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法定代理人红某(爱某之母),女,1985年7月24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委托代理人刘国军,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男,2005年6月14日出生,蒙古族,小学学生,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法定代理人贾某某(贾某之父),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委托代理人包振文,男,蒙古族,1954年7月15日出生,法律工作者,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旗某小学,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法定代表人:翟英毅,职务: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2005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小学学生,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吴某之父),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2005年12月29日出生,蒙古族,小学学生,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法定代理人高某乙(高某甲之父),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2005年6月24日出生,蒙古族,小学学生,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张某甲之父),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上诉人爱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某旗某小学、吴某���高某某、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库伦旗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贾某及被告吴某、高某甲、爱某、张某甲系被告某旗某小学学生,2014年10月24日10时30分左右第三、四节课间期间,原告与被告吴某、高某甲、爱某、张某甲玩耍时,被告爱某将其绊倒后受伤,受伤之后某旗某小学将原告送到某旗某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210.2元,并于当日转入通辽市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尺桡骨软端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13日在通辽市某整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8603.00元,护理费20天×101.00元=2020.00元,伙食补助费20天×40元=800.00元,交通费576.00元。2014年12月30日经通辽市某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00元,��疾赔偿金为28350.00×20年×20﹪=1134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0元×20﹪=6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监护人给付原告1000.00元,被告高某甲监护人给付原告500.00元,被告爱某监护人给付原告7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课间活动玩耍过程中被告同学爱某绊倒致其左侧尺桡骨软端粉碎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此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要是因为爱某绊倒的行为所致,因此爱某的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吴某、高某甲、张某甲在原告倒地时及倒地后均未与之有过肢体接触,因此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与被告爱某一起玩耍时受伤,原告在玩耍时未注重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作为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未尽教育、管理、��护职责范围内的义务,致使未成年人受到人身损害或造成他人损害的,要承担与其没有尽到职责范围内义务的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旗某小学在事故发生后虽然及时对其进行了处理,但学校疏于对学生在课间活动时的安全管理,因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爱某赔偿原告贾某损失费合计92126.44元(其中医疗费8813.2元×70﹪、伙食补助费800.00元×70﹪、护理费2020.00元×70﹪、交通费576.00×70﹪元、残疾赔偿金113400.00元×70﹪、精神损失费6000.00元×70﹪);此款中减去被告爱某已付的700.00元后实际赔偿91426.44元;二、被告某旗某小学赔偿原告贾某损失费合计13160.92元(��中医疗费8813.2元×10﹪、伙食补助费800.00元×10﹪、护理费2020.00元×10﹪、交通费576.00×10﹪元、残疾赔偿金113400.00元×10﹪、精神损失费6000.00元×10﹪);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9.00元,其中被告某旗某小学承担101.9元,被告爱某承担713.3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原告贾某承担。上诉人爱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并没有将被上诉人贾某绊倒,判决上诉人承担大部分责任显失公平。适用法律有误,承担侵权责任应以过错为前提,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学校疏于管理、疏于教育监督,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贾某答辩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吴某、高某甲、张某甲答辩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某旗某小学答��学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贾某摔倒后,其他几个被上诉人压在贾某身上导致贾某受伤,就由另外几个被上诉人分担责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出示库伦旗某街道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经济困难,没有赔偿能力。出示离婚协议一份,证明上诉人应由其父亲抚养。其他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中侵权事实是否成立,与本案的争议问题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某在课间活动期间被同学爱某绊倒致身体损伤,爱某的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贾某及同学爱某在事发时均为不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的儿童是特殊主体,缺乏自我��护意识,生活自理能力差,需要特殊保护,故对教育机构的管理要求十分严格。学校作为管理机构应在日常教学活动中根据学生年龄特点承担较多注意义务,制定合理、明确的规章制度,并以适当的方式对学生进行安全性教育,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应及时给予必要的管理、告诫或制止,以保证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本案中某小学未能举证证明对于贾某的伤害后果其不存在过错。鉴于本案贾某受伤的客观事实,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应由上诉人爱某的监护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某小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于上诉人爱某及被上诉人某小学主张的其余被上诉人也具有侵权的事实,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上诉人爱某的法定代理人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贾某各项损失38959.70元[(医疗费8603元+护理费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76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13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30%-已经付700元];四、被上诉人某旗某小学赔偿被上诉人贾某各项损失66099.50元[(医疗费8603元+护理费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76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13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50%],此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元,合计2038元,由上诉人爱某的法定代理人红某负担611元,被上诉人某旗某小学负担1019元,被上诉人贾某负担4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景国审判员 蒋鹏哲审判员 郑旭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雪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