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李蓉华与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蓉华,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1911号原告李蓉华,女。被告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67号。法定代表人孙新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司徒一平,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喜,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蓉华诉被告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司徒一平、乔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1993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于2010年3月从被告处退休。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亦未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高温补贴。在退休前,原告不敢向被告索要。退休后,被告总以研究研究来搪塞我,导致我现在才提出劳动争议。而市北劳动仲裁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我们的仲裁请求,我们认为市北劳动仲裁偏袒被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0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000元和2006年至2010年的高温补贴1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原告的高温补贴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于2010年3月退休。2、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一份(国务院令第514号)及《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一份(鲁劳社[2006]44号)。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没有按照上述两份文件的规定执行,未向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证据2,(2015)北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系案外人逄传浩与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该判决查明:逄传浩原系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1月从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处办理了退休。2014年逄传浩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等,2014年9月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逄传浩的请求。后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亦支持了逄传浩的请求。原告欲以此证明,其与逄传浩是同事,逄传浩已经通过诉讼领取了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防暑降温费,我跟他情况类似,也应当领取这部分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这两份证据都没有涉及到延长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判决书依据的事实与本案不同,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3、本案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退休后你有无向被告主张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高温补贴?”原告回答:“要求了,去要过好几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找的徐琪,他一直说单位要商量商量,但一直没有给。对此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对此则表示:“原告退休后没有向公司主张过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和高温补贴”。本案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2008年至原告退休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及2006年至原告退休期间的高温补贴,有无向原告发放?”被告回答:“因为原告在2010年就退休了,距今时间很长,相关资料都没有保存,现在找不到了”。4、2015年11月9日李蓉华以青岛元鼎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5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高温补贴1800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后,以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作出北劳人仲定字(2015)第150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该决定书下发后,申请人不服该决定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1、《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用人单位不安排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原告在2008年至2010年的工作期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为做好夏季防暑降温工作,保证企业职工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身体××,确保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序进行,经研究,适当提高我省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其中,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本案中,原告在2006年至2010年的夏季工作期间应享受防暑降温费待遇,用人单位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防暑降温费。3、《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要求:用人单位的工资清单需保存两年备查。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2008年至2010年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2006年至2010年期间的防暑降温费,距今已经超过两年,故用人单位对此可不负举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了时效抗辩,该诉讼请求的时效应自原告退休之日起开始计算。现原告列举的同事逄传浩的例子予以证明,但逄传浩是在退休后一年内申请的劳动仲裁,没有超过时效,所以劳动仲裁委和法院对其请求予以了支持。而原告于2010年退休,直至2015年11月才申请的劳动仲裁,已经远远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期,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蓉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晶京代理审判员 牛兆鑫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