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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晓燕、衡学辉与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熊寿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晓燕,衡学辉,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熊寿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晓燕,女,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衡学辉,男,195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卓筒大道161-175号。法定代表人XX,该行代理理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熊寿全,男,1944年5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再审申请人胡晓燕、衡学辉因与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熊寿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遂中民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晓燕、衡学辉申请再审称:借款合同是熊小明用其父亲熊寿全名义并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借款合同内容要件和形式要件均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无效。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胡晓燕、衡学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四川大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熊寿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捺印,且熊寿全当庭认可借款事实,抵押合同有财产所有人签字捺印及财产共有人的承诺,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无效的情况。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均有效。胡晓燕、衡学辉提出熊小明串通银行工作人员骗取贷款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胡晓燕、衡学辉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胡晓燕、衡学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晓燕、衡学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赖佳鹃代理审判员  张 巍代理审判员  周成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