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7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裴红斌与李涛、王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红斌,李涛,王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7民初375号原告裴红斌,西安市高陵区交通管理局职工。委托代理人田晓江,陕西泾渭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涛。被告王博,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民警。原告裴红斌诉被告李涛、王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红斌的委托代理人田晓江、被告王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红斌诉称,被告李涛于2015年6月23日经王博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自2015年11月起拖欠利息逾三月,至今本息未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2016年3月23日前的逾期利息8000元,2016年3日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24%给付;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涛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王博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我是保人不保钱,现在李涛人还在,且有财产,具有偿还能力却拒不清偿债务,所以我不承担还款义务,我只能尽力配合法院督促李涛还款。另外,李涛已经按照5分钱的利率清偿了5个月的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涛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裴红斌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被告王博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保证方式。双方另外约定借款月利率5%,李涛截止原告起诉前共计向裴红斌清偿了22500元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裴红斌、王博的陈述及借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涛向原告裴红斌借款100000元人民币,证据确凿,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李涛应当在裴红斌催要后及时清偿债务本金,并按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债务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的约定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上限,故本院对李涛已经清偿的22500元债务利息依法按年利率36%(每月利息3000元)予以核算,应当视为已经清偿了7.5个月(即2016年2月8日前)的债务利息,对2016年2月9日之后的债务利息依法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王博自愿对李涛上述借款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博称在李涛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自己不承担保证责任之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裴红斌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人民币,并自2016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博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裴红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230元,由被告李涛、王博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2460元,退回1230元,二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龚小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