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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军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军立、又名“力的”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害人),出租车司机。被告人杨军立、又名“力的”,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2月13日被原菏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9日被原菏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5日被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6】77号起诉书被告人杨军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金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被告人杨军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杨军立在菏泽市牡丹区双井街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矛盾,伙同赵某甲(另案处理)用棍棒将王某的“鲁R×××××”白色朗逸汽车砸坏。经鉴定,该车损失共计人民币5435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军立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赵某甲、冯某、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刘某等人证言,作案工具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军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杨军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因被告人杨军立的犯罪行为将车辆损坏并将其打伤,要求被告人杨军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3000元及车损5435元。被告人杨军立辩称砸王某的汽车玻璃是事实,但方向盘下面的点火开关不是其砸的,物价部门鉴定价值偏高;不同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杨军立与被害人王某在菏泽市牡丹区双井街发生矛盾后,伙同赵某甲(在逃)用棍棒将王某的白色“朗逸”牌汽车(车牌号为鲁R×××××)砸坏。经菏泽市牡丹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43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⑴被告人杨军立户籍证明,证实杨军立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⑵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军立于2015年10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⑶刑事判决书及在押人员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杨军立曾犯罪的判刑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2、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军立作案时使用的工具情况。3、证人证言⑴赵某甲证,2015年8月17日13时同冯某、赵某丙、(另一人不知道叫什么名)一同来到双井街的门市上吃饭。这时“力的”来到门市后对我们说一会有人来门市闹事。不一会来了一辆车,“力的”跟车上的人说要去南城派出所处理事情。随后“力的”骑摩托车掉头时,那辆车冲过来把他撞歪后往北倒车,然后在丁字路口调头后往南行驶。其和“力的”站在门市门口,那辆车加油门直接冲过来,把门口的石头撞烂了,车前头损坏很严重。这时其和“力的”就拿着门市上的凳子砸后车窗,“力的”拿棍子砸的什么位置没看清。砸完车后我们就报警了。⑵赵某乙证,2015年8月17日11点左右,其和冯某、赵某丙到双井街给赵某丙的叔叔送药材器械。我们在门市上吃饭时,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过来和志国说话。后来又过来一辆白色轿车,从车上下来一男一女,说的什么不清楚,等其出来看见骑摩托车的人和车被撞了。之后白车从北边掉头过来说要撞死志国跟骑摩托车的男子,就撞到门口了。志国跟骑摩托车的男子就拿棍子把白车的玻璃砸了。⑶冯某证,2015年8月17日下午14时左右,其和赵某乙、赵某丙、算卦先生和他的儿子在屋里说话。“力的”来了之后接着来了一辆白车,从车上下来一男一女和“力的”争吵。争吵完之后,“力的”发动摩托车,白色车也发动汽车。其看见轿车撞摩托车,“力的”在地上躺着,摩托车被撞到路东沿土路上。然后汽车向北驶去。“力的”从地上起来走到算卦门市和算卦门市的儿子站在一起。白色轿车在北边十字路口掉头回来直接朝“力的”和算卦先生的儿子撞去,他俩就跑,轿车撞在了算卦门市的广告牌上。广告牌被几块石头压着,石头挡住了汽车底盘,停了下来。然后“力的”和算卦先生的儿子将汽车前后挡风玻璃及车窗玻璃都砸了。⑷赵某丙、赵某丁证实内容同冯某证言基本一致。⑸刘某证,2015年8月17日下午14时左右,王某接到杨军立的电话,让我们去双井街找他。到后杨军立一直骂,我们准备走,杨军立就将摩托车停在车前面堵着不让走,还用摩托车碰我们的车。看到杨军立喝了好多酒,王某就开车走了。刚走没没多远,杨军立在后面骂的特别难听,王某就开车回来,杨军立就拿着棍子往车上砸,志国和一个穿红裤头的男子、一个穿黄色短袖的男子也拿着棍子砸车。⑹刘亚证,“鲁R×××××”号大众朗逸汽车锁架损坏,需要更换锁架、锁芯和遥控钥匙。⑺郭文豪证,事发那天下午14时左右,在双井街中段其看见四五个人砸一辆白色大众汽车(车牌号大概是鲁R*7997),车头像是撞上一个广告牌,有几个人拿着棍子砸玻璃,还有一个人拿着板凳砸车后面的玻璃。4、被害人王某陈述,2015年8月17日下午14时左右,杨军立打电话让其去双井街谈事。其和朋友刘某到后,杨军立骑摩托车横在双井街周易门市门口,屋里有几个人拿着棍子准备出来。其怕他们打我们,就加油门准备走,杨军立就开摩托车撞了过来,在其车前方被汽车拖了四五米远。其赶紧刹车向后倒,这时有人砸车,砸到了后挡风玻璃上,然后其就跑了。开车走到丁字路口又返了回去,刚行驶到算卦门市门口,几个人拿着棍子开始砸车。杨军立砸的左侧挡风玻璃、车顶,赵某甲砸的右侧玻璃,穿黄背心的男子和穿黑背心的男子砸的后挡风玻璃,赵某甲的父亲拿板凳砸了后挡风玻璃。5、被告人杨军立供述,2015年8月17日下午,其和王某约好到双井街门市见面。其到门市后王某随后就来了,之后二人就吵了起来。然后其准备开摩托车去南城派出所时,王某就开车撞了过来,其被撞了四五米远。王某开车走到北边的丁字路口掉头回来。其跑到门市里拿了一根棍子,站在门市门口,王某开车先是撞在了门框上,然后撞在了广告牌下面的石墩上才停了下来。其怕他开车再撞,便和志国开始砸车,将汽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和左侧的挡风玻璃砸碎了。6、鉴定意见。菏泽市牡丹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菏牡价鉴字(2015)142号及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菏价鉴字(2015)11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证实,“鲁R×××××”号车辆的损坏价格为5435元。另查明,因被告人杨军立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王某车辆毁损,造成经济损失543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菏泽市牡丹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菏牡价鉴字(2015)142号及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菏价鉴字(2015)11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军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军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军立辩称被损汽车方向盘下面的点火开关不是其砸的,鉴定价值偏高,经查,被告人杨军立对被害人车辆实施了砸车行为,物价部门两次鉴定均认定该车上的点火开关被损坏,车损价格是由物价部门依法作出的,具有权威性,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杨军立的行为给被害人王某造成的车辆损失5435元应予以赔偿;但被害人王某要求被告人杨军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当庭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军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军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二、被告人杨军立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车辆损失543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杨军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秀娟审 判 员  郑 敏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