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曹彤与伍炎根、陈晓华、黎朝熙、巫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彤,伍炎根,陈晓华,黎朝熙,巫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曹彤,男。委托代理人赖仕宝,福建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绪欣,福建翠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伍炎根,男。被告陈晓华,女。被告黎朝熙,男。被告巫敏平,男。原告曹彤与被告伍炎根、陈晓华、黎��熙、巫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彤的委托代理人罗绪欣、被告伍炎根、黎朝熙、巫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彤诉称,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伍炎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伍炎根向原告借周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月利率为2.5%。被告黎朝熙、巫敏平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还约定:如因被告伍炎根违约没有按期还本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由被告伍炎根承担,被告黎朝熙、巫敏平��此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后,被告只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就开始拖欠利息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被告陈晓华与被告伍炎根夫妻关系,应与伍炎根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伍炎根、陈晓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8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律师代理费7560元,以上合计385560元。3.被告黎朝熙、巫敏平对以上第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伍炎根辩称,其未收到现金16500元,该款实际系用于抵扣三个月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实际借款金额为283500元。被告黎朝熙辩称,其不清楚被告伍炎根是否收到现金16500元,借款金额应按转账到账的283500元计算。被告巫敏平辩称,其不清楚被告伍炎根是否收到现金16500元,借款金额应按转账到账的283500元计算。被告陈晓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伍炎根与被告陈晓华系夫妻关系,原告曹彤与被告伍炎根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3日,被告伍炎根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巫敏平、黎朝熙担保,各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载明:“出借方:曹彤,借款方:伍炎根,担保方:巫敏平黎朝熙。借款用途:周转金。借款金额:叁拾万元。借款利息:月利率2.5%,按借款方实际占款时间计算。借款期限: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违约责任与合同解除:因借款方违约,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均应由借款方承担。担保条款:担保方承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1)出借方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合理费用;(2)违约金、赔偿金;(3)利息;(4)借款本金。担保方保证担保的期间为两年。争议解决:与本合同签订或履行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均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均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签约地点:宁化县城关。借款当日,原告按被告的指示将借款165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交由原告收执,主要载明:“兹收到曹彤壹万陆仟伍佰元整。收款人:伍炎根”。原告将余款283500元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出具一份《借据》交由原告收执,主要载明:“本人于2014年9月23日向曹彤借到叁拾万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借款人:伍炎根担保人:巫敏平黎朝熙”。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一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756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伍炎根、陈晓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8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律师代理费7560元。3.被告黎朝熙、巫敏平对以上第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单、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曹彤与被告伍炎根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内容除利率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余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伍炎根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伍炎根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炎根、黎朝熙、巫敏平辩称伍炎根未收到现金16500元,实际借款金额应按283500元计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据》,可以证明原告出借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现金交付的16500元系用于抵扣讼争借款三个月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故被告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款期间利率和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方应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560元应由被告伍炎根负担。因被告伍炎根、陈晓华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债务发生在被告伍炎根与被告陈晓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伍炎根与被告陈晓华应共同清偿债务。因《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方对借款方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金、利息及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黎朝熙、巫敏平应对本案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律师代理费756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朝熙、巫敏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伍炎根、陈晓华追偿。被告陈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炎根、陈晓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彤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伍炎根、陈晓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彤律师代理费7560元。三、被告黎朝熙、巫敏平对本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及律师代理费75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朝熙、巫敏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伍炎根、陈晓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3元,由被告伍炎根、陈晓华、黎朝熙、巫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丽华人民陪审员 王化民人民陪审员 冯正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