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6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刑初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施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蒋某在庆元县宴江南酒店吃晚饭时喝了酒。当日22时10分许,其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庆元县濛洲街道与大济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邓某驾驶的浙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提取被告人蒋某血样送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检验,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69mg/100ml。经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书证,即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邓某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即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宁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彩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