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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梁腾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57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57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浩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0日3时许,同案人梁权迪(已判刑)在本市白云区新市黄沙岗大街10号201房内因琐事和陈某甲永发生争执,随后梁某甲伙同二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持西瓜刀和用拳脚将陈某甲永打伤。经鉴定,陈某甲永左背部、左上臂软组织裂伤共8处,累计长度达53cm(单个创口最长为12cm),其损伤符合锐物(刀)致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当时只是前往事发地楼下,没有打伤人。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3时许,同案人梁权迪在本市白云区新市黄沙岗大街10号201房内因琐事和同事陈某乙发生争执,随后同案人梁某乙迪伙同被告人梁某甲及另一名同案人持西瓜刀将陈某乙砍伤。经鉴定,陈某乙左背部、左上臂软组织裂伤共8处,累计长度达53cm(单个创口最长为12cm),其损伤符合锐物(刀)致伤,损伤程度鉴定为��伤。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梁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检查证及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材料,抓获经过,同案人梁某乙迪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虽只承认在事发现场楼下等候,但被害人、同案人以及证人的证言及供述均相互印证指认被告人梁某甲持刀伤害他人的行为,被告人梁某甲却连为何前往现场的原因亦不予作答,故本院对被告人梁某甲的辩解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梁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持械伤害,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某甲从轻处罚。本院在此告诫被告人梁某甲,作为年少轻狂的你因一时冲动所犯下了罪过,对此首先要正视自已的行为及后果,然后才能放下过错的包袱。而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正是你人生重新启程的起点。希望你从中吸取这一深刻教训,真诚地面对自己及悔改,更要通过不断的反思及磨炼,重新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在将来以自己对社会作出的有益贡献焕然一新。为严肃国家法律,同时为“教育、感化、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晓健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柯乐榕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